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8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8号4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蔡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梦莹,浙江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优莉,浙江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兴隆西村18-3号。

法定代表人:傅伟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华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梦莹及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水电材料,2018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具销售清单。2018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456150)一份,被告(反诉原告)予以签收,并于2018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材料款至原告(反诉被告)账户,尚余17886元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7886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6.77元(以未付货款17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实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水电材料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付款的事实。

3、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员工沟通付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首先被告(反诉原告)从来都没有收到过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就是提供的水电材料。原告(反诉被告)的诉称的事实理由部分里面也没有讲到其何时何地向谁进行了实际的交付。所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首先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即使说是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适时的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水电材料。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曾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水电材料,为此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但是一直未能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水电材料。故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基于购买水电材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材料款20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入账通知单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材料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阐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存在疑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这个是双方都是确认的,然后是由被告(反诉原告)的联系人联系原告(反诉被告),然后采购水电材料,并自提水电材料。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被告(反诉原告)再以发票的全额予以抵扣。如果是因为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说的20000元是预付款,但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全额的,然后被告(反诉原告)也予以抵扣了。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是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首先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自提了货物,并且对这一事实与确认之后,再对发票予以抵扣。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自行制作;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是预付款;证据4三性有异议,微信聊天中詹标的身份不明,且聊天内容也无法反映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20000元就是材料款并非预付款。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并且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结合项目施工货物交付、款项结算等惯常做法,应当推定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中所载明的相关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且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支付的款项系预付款,但付款备注中明确载明系材料款,在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支付预付款不符合惯常做法与日常逻辑,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有理,微信聊天主体身份无法明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证意见如上,不再赘述。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水电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水电材料,共产生货款37886元,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交货义务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票号为NO:104561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7886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水电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约付款。现被告(反诉原告)未能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水电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既未约定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材料款178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