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3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兴隆西村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5178697Y。
法定代表人:傅伟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8号4幢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YEU1XU。
法定代表人:蔡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梦莹,浙江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雯,浙江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合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合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上诉人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被上诉人华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梦莹和张雪雯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合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凯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合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合利公司是否已经向凯瑞公司交付了水电材料。一审判决认定“凯瑞公司向华合利公司采购水电材料,共产生货款37886元,华合利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向凯瑞公司开具票号为NO:104561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7886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在本次纠纷之前并不相识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其次,华合利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没有向凯瑞公司交付水电材料,而是由所谓的“凯瑞公司联系人”詹标从华合利公司处自提。但是,华合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詹标交付了水电材料,存在从未向凯瑞公司或者其指定人员交付过水电材料的可能。事实上,凯瑞公司也从未指定任何人向华合利公司收取水电材料。最后,华合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自认其与詹标彼此熟悉且之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即使华合利公司能够证明向詹标交付了水电材料,也无法认定该交付标的即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因此,华合利公司主张货款必须先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凯瑞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鉴于华合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凯瑞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凯瑞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华合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凯瑞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合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凯瑞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与凯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自认詹标系公司员工。虽然凯瑞公司始终否认詹标自提货物,但事实上詹标收到了货物,凯瑞公司并未对数量、规格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税款抵扣。其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发生了真实交易,对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的前提是对整个买卖合同已经完成的确认。凯瑞公司收到发票后,如果认为金额不对或者未收到货物,应当提出异议拒绝接收发票。但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凯瑞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反而支付了大部分材料款并对发票进行了全额抵扣。如果凯瑞公司未收到货物,则无法解释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材料款后又抵扣的原因。再次,凯瑞公司坚持认为其支付的是预付款,该说法无法成立。第一,预付款支付时间在发票开具之后,一般情况预付款事先支付,再根据实际情况开具发票。第二,“预付款”金额占到总货款的50%以上,比例显然过高不符合常理。第三,支付凭证上附言是“材料款”而非“预付款”。最后,一审法院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的资料认定华合利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而是结合项目施工的货物交付、款项结算等惯常做法来综合认定。华合利公司认为应辩证看待法律条款而不能机械化运用法条。需要结合整个交易过程、交易行为以及习惯,结合法律条款,综合还原整个案件过程。故在华合利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下,凯瑞公司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凯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合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凯瑞公司支付货款17886元;二、凯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6.77元(以未付货款17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实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凯瑞公司负担。
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凯瑞公司、华合利公司之间基于购买水电材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华合利公司返还材料款20000元;三、华合利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华合利公司、凯瑞公司之间存在水电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凯瑞公司向华合利公司采购水电材料,共产生货款37886元,华合利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向凯瑞公司开具票号为NO:104561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7886元)。后,凯瑞公司向华合利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元,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合利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的水电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合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凯瑞公司应当按约付款。现凯瑞公司未能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华合利公司要求凯瑞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华合利公司本诉诉请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合利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的水电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既未约定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华合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凯瑞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凯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凯瑞公司支付华合利公司材料款17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凯瑞公司支付华合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材料款178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华合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凯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华合利公司负担12元,由凯瑞公司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凯瑞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詹标与凯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分包合作,詹标挂靠凯瑞公司对外承包装修业务。凯瑞公司根据詹标的指示向华合利公司支付了案涉材料款20000元,凯瑞公司并不实际经手货物交付。
本院认为:詹标挂靠凯瑞公司对外承包装修业务,在此过程中詹标以凯瑞公司名义与华合利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凯瑞公司亦根据詹标的指示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收取发票并作抵扣,足以说明凯瑞公司对詹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应属明知且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华合利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凯瑞公司虽未实际收到货物,但从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凯瑞公司并不实际介入或经手货物交付而是由詹标处理,华合利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及发票的买方主体均为凯瑞公司,清单及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凯瑞公司付款时间能够合理衔接,另结合詹标向华合利公司提供开票单位并同意后续付款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华合利公司所主张的詹标已实际提取货物存在极大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华合利公司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相信詹标的行为能够代表凯瑞公司,故詹标收取货物的后果及于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应向华合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凯瑞公司关于案涉货物可能未实际交付或可能涉及其他非凯瑞公司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凯瑞公司与詹标之间的内部争议应另行解决,并不影响本案中华合利公司依据其与凯瑞公司的合同关系向凯瑞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本诉部分247元、反诉部分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浙江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景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