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悦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844311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案外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华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荣公司)及**公司签订《德华•***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德华公司将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的德华•***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中荣公司及**公司。在该协议的承包范围中约定:中荣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的景观、室外排水、围墙、市政、运动场等地工程内容,**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景观等地工程内容。协议另对承包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29日,**公司与**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来,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市政、道路、景观、水电安装)。《协议书》另对承包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来向***购买中砂、加工砂等材料,共计货款564800元,**来在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来陆续付款,**公司接受**来的委托,通过其财务***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剩余货款194800元未支付。 ***在原审诉请判令**公司、**来立即支付货款19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由**公司、**来负担案件诉讼***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来向***购买砂石材料的行为是否其个人行为。在本案中,**来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向***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的行为,认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还需分析相对人,即***是否有理由相信**来有代理权,且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有***与**来的口头约定。***及**来在庭审中均陈述系**来而非**公司与***订立口头买卖协议,且在口头约定当天,**来将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交与***,则***应当明确知晓**来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购买材料的行为应当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的行为。**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的行为系**来委托的行为,且***也在相应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证明***本应当知道**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来的委托。另,委托上中载明:“余款在**来总工程款中扣除”,通过此句分析可以得出,***也是默认其剩余的货款应当向**来主张,而非向**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来与***发生买卖交易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来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要求**来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来支付***货款19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9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8元,由**来负担。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提交《协议书》的目的是证明正是由于**来向***提供《协议书》,从而使***有理由相信**来是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同时**公司的付款行为使***有理由相信**来有权利代表**公司做出施工范围内的对外采购及债务确认。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也可以认定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利息损失主张合情合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来支付货款1948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业务往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不应起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来出具的委托书,充分证明**公司与**来是承包关系,**来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是独立自然人,**来与***签订的合同应由**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在二审答辩称:工程是**公司包给其的,合同签订后没有收到过货款,故没有能力承担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对于货款金额没有意见。 ***、**公司在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来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荣公司的《2014年4月人工工资》、《***2016年预付清单》等表格,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款项都是**公司在支付;2.录音光盘、文字资料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地是**公司董事长***承包给**来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工资清单等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来与**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不清楚。录音资料能说明***代表**公司在中荣公司与**来进行沟通。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中荣公司的支付情况与**公司没有直接关联。 对于**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荣公司的《2014年4月人工工资》与本案并无关联;《***2016年预付清单》及后续表格仅列明日期、姓名、项目和金额,来源不明,也能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录音资料中各方商谈的内容也并不与本案直接关联。对于**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结欠货款应由谁支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德华·***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和**公司与**来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项目是由德华公司发包给中荣公司和**公司后,**公司又发包给**来的。***提交了**公司与**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且***、**来均认可**来将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交与***,说明***对**公司和**来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明知的,而非***上诉提出的**来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或者**来与**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公司与**来的付款委托书上有***的签字,说明***知道**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来委托。虽然涉案工程由**公司承包,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公司就是工程所用材料的买受方,***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判认定本案所涉结欠货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来支付是正确的。***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起诉至判决的时间并不很长,原审未予支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