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悦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悦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五龙小区67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44311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曾成安、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来,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凯悦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凯悦公司)、*正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案外人德清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华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荣公司)及凯悦公司签订《德华?***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德华公司将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的德华?***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中荣公司及凯悦公司。在该协议的承包范围中约定:中荣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的景观、室外排水、围墙、市政、运动场等地工程内容,凯悦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景观等地工程内容。协议另对承包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29日,凯悦公司与*正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凯悦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胡正来,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市政、道路、景观、水电安装)。《协议书》另对承包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胡正来向***购买中砂、加工砂等材料,共计货款564800元,胡正来在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正来陆续付款,凯悦公司接受*正来的委托,通过其财务***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剩余货款194800元未支付。
***在原审诉请判令凯悦公司、*正来立即支付货款19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由凯悦公司、胡正来负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正来向***购买砂石材料的行为是否其个人行为。在本案中,胡正来未得到凯悦公司的授权,以凯悦公司的名义向李其红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的行为,认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还需分析相对人,即***是否有理由相信胡正来有代理权,且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有***与*正来的口头约定。***及胡正来在庭审中均陈述系*正来而非凯悦公司与***订立口头买卖协议,且在口头约定当天,胡正来将其与凯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交与***,则***应当明确知晓*正来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购买材料的行为应当是个人行为,而非凯悦公司的行为。凯悦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的行为系*正来委托的行为,且***也在相应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证明李其红本应当知道凯悦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正来的委托。另,委托上中载明:“余款在胡正来总工程款中扣除”,通过此句分析可以得出,***也是默认其剩余的货款应当向胡正来主张,而非向凯悦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胡正来与***发生买卖交易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凯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正来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要求**来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凯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来支付***货款19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9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8元,由胡正来负担。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提交《协议书》的目的是证明正是由于胡正来向***提供《协议书》,从而使***有理由相信胡正来是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同时凯悦公司的付款行为使***有理由相信胡正来有权利代表凯悦公司做出施工范围内的对外采购及债务确认。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也可以认定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利息损失主张合情合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凯悦公司、*正来支付货款1948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凯悦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凯悦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业务往来,凯悦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胡正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不应起诉凯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胡正来出具的委托书,充分证明凯悦公司与胡正来是承包关系,胡正来不是凯悦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是独立自然人,胡正来与***签订的合同应由胡正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正来在二审答辩称:工程是凯悦公司包给其的,合同签订后没有收到过货款,故没有能力承担债务,应由凯悦公司承担。对于货款金额没有意见。
李其红、凯悦公司在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正来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荣公司的《2014年4月人工工资》、《香堤湾2016年预付清单》等表格,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款项都是凯悦公司在支付;2.录音光盘、文字资料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地是凯悦公司董事长***承包给*正来的。
李其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工资清单等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红对胡正来与凯悦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不清楚。录音资料能说明徐国鑫代表凯悦公司在中荣公司与*正来进行沟通。
凯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中荣公司的支付情况与凯悦公司没有直接关联。
对于胡正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荣公司的《2014年4月人工工资》与本案并无关联;《香堤湾2016年预付清单》及后续表格仅列明日期、姓名、项目和金额,来源不明,也能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录音资料中各方商谈的内容也并不与本案直接关联。对于胡正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结欠货款应由谁支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和凯悦公司与*正来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项目是由德华公司发包给中荣公司和凯悦公司后,凯悦公司又发包给胡正来的。***提交了凯悦公司与*正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且李其红、胡正来均认可*正来将其与凯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交与***,说明李其红对凯悦公司和胡正来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明知的,而非李其红上诉提出的胡正来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或者胡正来与凯悦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凯悦公司与*正来的付款委托书上有***的签字,说明***知道凯悦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正来委托。虽然涉案工程由凯悦公司承包,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凯悦公司就是工程所用材料的买受方,***主张凯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判认定本案所涉结欠货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来支付是正确的。***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起诉至判决的时间并不很长,原审未予支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扬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