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悦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民初12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悦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五龙小区67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曾成安、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来。

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悦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被告*正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安、被告胡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凯悦公司因承建德*****市政景观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碎石,原告已经依约供应货物,后于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凯悦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告胡正来出具结算单一份,合计产生货款564800元。其后虽多次催款,被告凯悦公司仍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94800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凯悦公司、被告*正来立即支付货款19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凯悦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我方与被告胡正来是项目承包关系,被告胡正来并非我公司内部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供应的货物是被告胡正来采购的,不是我方采购的,且被告胡正来采购的货物不是我方所要的货物。

被告*正来辩称,1、材料是我购买的,单子是我签收的,原告找我也是理所当然的,被告凯悦公司是一家公司,所有的钱都是被告凯悦公司在支付,被告凯悦公司称与原告没有往来,我不认同;2、对货款194800元这一数字没有异议,我只是购买材料的经手人;3、被告凯悦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现在原告找我,我也是没有钱的;4、购买材料是我自己去购买的,当时我跟被告凯悦公司有协议,所以我就在购买材料的时候复印了一份协议书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材料结算清单原件一份;⑵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⑶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三份及被告凯悦公司通讯录打印件一份。

被告凯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原件一份;⑵委托书原件两份。

被告*正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被告凯悦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凯悦公司质证后认为,结算清单系原告与被告*正来之间所制作形成,是原告与被告*正来之间的款项结算清单,我方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联。被告*正来质证后认为,对材料结算清单没有意见,都是我和黄沙供应商进行结算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胡正来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正来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凯悦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我方与被告*正来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被告胡正来并非我公司的员工。被告*正来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正来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涉案部分货款已经由被告凯悦公司支付给原告,且汇款人是被告凯悦公司财务的事实。被告凯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实际上我方的付款是根据被告*正来的指示和委托来支付的,并不是我方的支付款项。对职工名单,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塑封打印件名单,具体如何形成的,无法确认,我方能够确认部分员工是公司员工,部分员工不是公司员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凯悦公司曾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但结合被告凯悦公司提交的证据⑵,能够证明被告凯悦公司的这一付款行为系受被告*正来委托的行为。

被告凯悦公司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被告胡正来采购的材料并不是该协议上所要的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34页“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第七条中明确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凯悦公司员工。第44页41(3)中明确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凯悦公司支付。同时第43页38(3)中明确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由此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被告凯悦公司。被告*正来质证后认为,施工协议没有见过,真实性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凯悦公司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正来委托我方支付其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胡正来与被告凯悦公司之间是独立关系,原告也是知道跟他们购买材料的是被告胡正来,不是被告凯悦公司。另外的委托书证明被告胡正来不仅仅在向原告购买材料时是委托被告凯悦公司支付货款的,在购买其他材料时也是委托被告凯悦公司来支付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正来委托被告凯悦公司付款给***的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正来委托被告凯悦公司付款给原告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供应黄沙给涉案工程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可以确认,至于被告凯悦公司说的是被告*正来委托凯悦公司付款的行为,只是被告凯悦公司与被告*正来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案外人德清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及被告凯悦公司签订《******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德华公司将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的******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荣公司及被告凯悦公司。其中,在该协议的承包范围中约定:案外人中荣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的景观、室外排水、围墙、市政、运动场等地工程内容,被告凯悦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景观等地工程内容。协议另对承包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4年1月29日,被告凯悦公司与被告*正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凯悦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正来,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市政、道路、景观、水电安装)。《协议书》另对承包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胡正来向原告李其红购买中砂、加工砂等材料,共计货款564800元,由被告胡正来在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胡正来陆续付款,被告凯悦公司因接受被告*正来的委托,通过其财务***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剩余货款1948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胡正来向原告李其红购买砂石材料的行为是否其个人行为?

对于该争议焦点,即需要分析被告*正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正来未得到被告凯悦公司的授权,以被告凯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李其红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的行为,认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还需分析相对人,即本案的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即被告***)有代理权,且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第一,原告***作为相对人,无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胡正来有代理权。本案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有原告***与被告*正来的口头约定。原告***及被告胡正来在庭审中均陈述系被告胡正来而非被告凯悦公司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协议,且在口头约定当天,被告胡正来将其与被告凯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交与原告***,则原告***应当明确知晓被告*正来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购买材料的行为应当是个人行为,而非被告凯悦公司的行为。

第二,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除前文所述外,本案中,被告凯悦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系被告*正来委托的行为,且原告***也在相应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本应当知道被告凯悦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被告*正来的委托。另,委托上中载明:“余款在胡正来总工程款中扣除”,通过此句分析可以得出,原告***也是默认其剩余的货款应当向被告*正来主张,而非向被告凯悦公司主张。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胡正来均承认最终的结算清单系由原告***一方打印,由被告*正来签字确认。由此,无法证明原告***在主观上系善意、无过失的。

综上所述,被告胡正来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被告凯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正来个人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正来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凯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来支付原告李其红货款19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9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8元,由被告胡正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