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和润涂饰有限公司与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桥下镇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5743号

原告:温州市和润涂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卯,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温兴其,总经理。

被告:永嘉县桥下镇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政府大院内v>

法定代表人:吴建政,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v>

法定代表人:胡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竖,男,员工。

原告温州市和润涂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永嘉县桥下镇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卯、被告新农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卯、被告科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其兴、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农村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农村公司、东阳三建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科艺公司于2016年4月份签订外墙涂料班组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农村公司发包的由被告科艺公司承建的位于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工程的4#、5#、6#楼的外墙涂料劳务作业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同时合同还约定所有工程量暂定6万平方,外墙涂料拉毛单价为15.8元每平方墙面积,阳台平涂单价为15元每平方墙面积,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00%。2018年1月30日工程施工结束后,工程经结算,总工程量为71877.41平方米(外墙54259.06平方米、阳台176**.35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1121562元(外墙857292元、阳台2642**元)。在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被告科艺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990000元,尚欠工程款131562元。现如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科艺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剩余工程款。被告新农村公司作为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科艺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及我方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先以每平方米12元的低价承揽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两次要求加价,分别加到13.5元、15.8元,不加价就停工,退又没办法退,最后施工快结束时我方只好以15.8元的单价与原告补签了合同。我方是被形势所迫签订了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不论按12元还是13.5元的价格,我方都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3.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已与我方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东阳三建公司和新农村公司在本案中都没有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农村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东阳三建公司,合同已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不允许承包人分包工程,本案原告及科艺公司我方均不了解,也不清楚分包情况。除质保金外,涉案工程款我方已经向东阳三建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目前正在办理结算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农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阳三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只认可科艺公司,相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科艺公司,口头约定的保证金150000元也已经退还。我方与科艺公司合同中关于由我方代发民工工资的约定针对施工期间,并且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和润公司提交的外墙涂料班组分包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科艺公司将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东阳三建公司将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科艺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上述凭证显示自2016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间,东阳三建公司为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共向被告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329344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支付172344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付款情况与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能够印证,结合东阳三建公司、科艺公司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32元及各方共同确认的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量71877.41平方米的事实,可以证明东阳三建公司已与科艺公司就涉案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被告新农村公司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发包给东阳三建公司。2016年4月5日,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甲方)与被告科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外墙涂料班组承包合同》,将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工程中的4#、5#、6#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科艺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括吊篮)、一次性包干,同时不得再另行转包他人;合同所有工程量(款)暂定价为:250万元,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结合实际进行计算;计算单价:外墙涂料单价为32.0元/墙面积,以上价格为综合单价;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如发现有此类情况,甲方可以没收保证金或做清退处理。

尔后,被告科艺公司(甲方)与原告和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外墙涂料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将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工程中的4#、5#、6#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形式:包清工;合同所有工程量(款)暂定6万平方,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结合实际进行计算,外墙涂料拉毛单价为15.8元/平方墙面积,阳台平涂单价为15.00元/平方墙面积,以上价格为综合单价;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工作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可以申请进行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申请单,结算经双方签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100%。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但未注明签订时间。

2018年1月30日,经被告科艺公司、东阳三建公司确认后形成一份结算单,确认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最终工程量为71877.41平方米(其中包括阳台外墙漆17618.35平方米),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外墙54259平方米×15.8元/平方米=857292元,阳台176**平方米×15元/平方米=264270元,工程款合计1121562元。后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于2018年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工程的4#、5#、6#楼的外墙、阳台涂料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共计71877.41平方米,其中外墙涂料面积54259.06平方米、外墙阳台部分涂料面积17618.35平方米。施工期间及结算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科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90000元,余款13156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科艺公司已就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2329344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已由原告和润公司施工完毕、工程量及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科艺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新农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科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双方盖章确认,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系被逼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新农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作为永嘉县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将4#、5#、6#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科艺公司,科艺公司又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同一工程分包给原告,相应合同虽然约定不得分包,但并未约定分包合同因此无效,且2018年1月30日各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视为对原告施工事实及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东阳三建公司已与合同相对方科艺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东阳三建公司对科艺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使发包人新农村公司尚欠承包人东阳三建公司工程款,所欠的也是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以外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新农村公司对科艺公司欠付的涉案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科艺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同时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外,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科艺公司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原告以所欠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代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和润涂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1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和润涂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8636元(已经由原告温州市和润涂饰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  廖建纯

人民陪审员  林孙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