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破申117号
申请人:***,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人: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异议通知书,其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14日经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注册资本为518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登记股东***认缴出资518万元人民币,占股100%。2012年10月1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82000元并支付利息。因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龙执民字第2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经***申请,该院决定将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债权人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经法院执行程序未能清偿申请人的全部债务,故被申请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浙江科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