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浙0303行初107号
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湾住建局)、第三人浙江坤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城建行政处理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告龙湾住建局行政诉讼负责人张爱武及委托代理人郑好好、陈东杰,第三人坤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故上述法律对串通投标行为和骗取中标行为已作出明确定义。本案中,泰顺县住建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泰住建罚字[2016]26号),认定第三人因串通投标行为并处以罚款。该行为不属于涉案招标文件中1.4.3(12)所述的“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的情形。原告认为串通中标属于骗取中标行为的一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不是必经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未保障其质证的权利,认为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未列明依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东
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
人民陪审员 项林晓
书 记 员 沈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