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2执3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昆仑大厦一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的(2020)津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进入执行程序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对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划拨,共计人民币13965170.6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15688元,余款13849482.6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