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联城清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920号 原告浙江联城清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国北路178-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联城清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同意变更,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原告联城公司基于被告与案外人杭州市西湖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清大培训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等起诉,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92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LPR利率暂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要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原告先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以剩余租金的10%即19230元向被告赔偿;被告迟延返款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原告没有理由以迟延返款为由向昆仑建设主张利息。2、原告虽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与清大培训学校在利益承受上实际为同一主体。原告向被告代为履行债务支付租金,被告才停止向清大培训学校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租金,对于利息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保留违约赔偿请求权拒绝支付相关利息。 经审理查明: 甲方:昆仑公司、乙方:清大培训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市体育场路580号2号楼4楼580平方米及大厅进口右侧约1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为正式租赁期;其中第五年含税租金410000元,配套设施及管理费188000元,合计598000元;租金半年一付,。.。.。.。因清大培训学校未按约支付2021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2300元及水电费,被告向清大培训学校进行催讨,清大培训学校通过微信回复“你跟法务说一下,不要发函,我们没打算欠,我们的确在改制中,现在老学校已经注销,新的学校即将成立,成立好第一时间第一笔就给你们支付”、“如果一定要付的话,只能先叫浙江联城垫付了,等我们新公司正式营业执照下来再开票,再重新支付,现在付的房租、水电和先前的押金一起退给联城,如果这样可以的话,叫联城先垫付给你们”,被告回复“可以的”,。.。.。.。 据此,原告依据清大培训学校的委托于2021年7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21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2300元,并备注:杭州清大消防学校房租5.1-7.31(代垫)。 2021年8月12日,杭州清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成立后又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21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2300元,汇款备注:2021年杭州清大学校5.1-7.31租赁费。被告收款后向杭州清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款项的专用增值税发票。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退还已垫付的房屋租金192300元及水电费等,但被告未退还。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将2021年5-7月份租金192300及2021年第1-2季度水电费12184.55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仅退还了水电费,房屋租金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清大培训学校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代清大培训学校向被告垫付了2021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2300元,后杭州清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成立后又另行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租金,根据清大培训学校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垫付的租金,现原告亦同意退还租金本金1923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19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LPR计付的利息,对此被告抗辩,因原告与清大培训学校在利益承受上实际为同一主体,现因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其利益受损,故迟延返还多付租金属于合理弥补自身损失,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清大培训学校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因被告与清大培训学校的租赁关系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后三日内退还租金,但被告未退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2月27日,对原告该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联城清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9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城清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联城清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73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审判员    高箭 二O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