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248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平大道28号1幢B馆4楼B-46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8458813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昆仑建设)、杭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朗宏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宏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被告朗宏置业将余政储出[2013]58号地块20-33#楼、商业及配套用房34#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昆仑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5%,于工程竣工1年后支付2%,2年后支付至4.25%,5年后支付至4.75%,8年后支付至5%。2015年6月,被告昆仑建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风险承包,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昆仑建设上交工程结算价的9%作为管理费(含税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结算审定,审定结算价为105884084元,扣除维修费70414.07元(包括抵扣的质保金)、维修违约金86454.47元,另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昆仑建设应当向原告支付扣除整个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后的工程款共应支付98902773.47元,被告昆仑建设实际支付原告91362003.09元,尚欠原告7540770.38元以及相应的欠款利息。被告朗宏置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昆仑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昆仑建设支付原告工程款7540770.38元;2、被告朗宏置业在欠付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昆仑建设答辩称,根据被告昆仑建设的结算,应当以工程总造价105884084元,扣除质保金抵扣款项794130.63元,扣除法院强制执行款项371212.54元,包括:扣除维修费用70414.07元,扣除维修费用违约金86454.47元,再扣除在(2020)浙0110民初8720号案件中判决被告昆仑建设支付朗宏置业的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653元,保全费2304元,执行费5387元;扣除管理费3176522.52元,扣除税金2853788.84元。剩余共应支付原告款项98688429.47元。被告昆仑建设已实际支付款项:工程材料费用52913822.52元,已付安装费用1610905.3元,已付人工费用36457903.94元及8220203.16元,该款项有原告确认书确认将朗诗**工程的用款8220203.16元转入到朗诗乔司工程中进行核算,已付建造师费用33333.33元,已付项目经理费用45500元,已付施工员费用75748元,已付利息224790元。共实际已付案涉款项99582206.25元,故被告昆仑建设认为已超付893776.78元。 被告朗宏置业答辩称,被告朗宏置业在(2020)浙0110民初8720号案件中支持的诉请就是维修费用70414.07元、维修费用违约金86454.47元、违约金2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执行到位。被告朗宏置业对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已经没有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没有相应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朗宏置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5月,被告朗宏置业(发包人)与被告昆仑建设(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仑建设承包余政储出【2013】58号地块20-33#楼、商业及配套用房34#楼及集中地下室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昆仑建设(甲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余政储出【2013】58号地块20-33#楼、商业及配套用房34#楼及集中地下室工程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乙方进行承包经营,工期38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121500000元,承包方式为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全额经济风险承包。乙方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上交甲方承包管理费,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只收取材保费的甲供材料或单独分包工程的技术服务费按建设单位或分包单位所支付的总包管理、配合费的30%另行计取管理费。甲方按每次实际收取工程款扣除承包管理费及各类税费9%后支付乙方,各类税费由甲方代收代缴,余款在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完成并建设单位款项结清后支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昆仑建设出具《确认书》,写明:浙江物产良渚**(阳光橘郡)住宅项目工程第1标段工程、杭州朗诗美*****07号地块工程、朗诗乔司项目二标段建筑工程总承包工程、朗诗**项目工程四个工程都由本人承包,用款时在本人认可的情况下四个工程有调用,现调整如下:1、物产良渚工程用款调入到朗诗乔司项目1043463.01元,调入到朗诗美丽洲项目2185087元,调入到朗诗**项目675500元;2、朗诗美丽洲工程用款调入到朗诗乔司项目1780895.66元;3、朗诗**工程用款调入到朗诗乔司4822209.59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昆仑建设出具《确认书》,载明:朗诗**项目工程及朗诗乔司项目二标段建筑工程总承包工程都由本人承包,贰个工程的用款在本人认可下有相互调用情况,现本人申请调整如下:将朗诗**工程的用款8220203.16元转入到朗诗乔司工程中进行核算,以上调整本人已确认。 2019年10月24日,原余杭区人民法院就昆仑建设起诉朗宏置业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一案作出(2018)浙0110民初20714号民事判决,**事实包括:2015年6月,昆仑建设与朗宏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昆仑建设负责20#-34#及集中式地下室其施工图纸所示内容的建筑、结构与安装工程。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保证金、质保金与保修期、工程内容、技术要求、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定价为105884084元,朗宏置业已支付工程款102213300元。并判决朗宏置业支付昆仑建设工程款2876653.3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后朗宏置业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昆仑建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2021)浙0113执100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朗宏置业支付申请执行标的3551826.63元及利息,计付利息详见判决书主文;支付诉讼费28480元;支付执行费38203元。后朗宏置业于2022年2月11日将该案执行款包括工程款2876653.37元、利息416631.28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5572.5元、诉讼费28480元、执行费38203元,共3665540.15元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 2020年7月28日,原余杭区人民法院就***起诉朗宏置业要求朗宏置业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一案作出(2020)浙0110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质保期已满两年未满五年,朗宏置业应支付昆仑建设工程款99.25%,现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朗宏置业支付昆仑建设99.25%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款2876653.37元及相应利息,对朗宏置业应付工程款已经作出处理,该阶段朗宏置业对昆仑建设已无其他欠付工程款,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浙01民终8916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成立的前提为朗宏置业欠付昆仑建设款项,**宏置业与昆仑建设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保修责任等正进行诉讼,现还未有判决结果,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朗宏置业还欠昆仑建设款项数额,*****宏置业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据此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2日,原余杭区人民法院就***起诉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及昆仑建设要求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案,作出(2020)浙0110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包括: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昆仑建设工程款84532029.02元。***主张昆仑建设在已收的工程款中已将整个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等足额扣除,故前述款项都应支付***,该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昆仑建设全部工程款85290126元,故判决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8096.98元。后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浙01民终8910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判决,其**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曾就保修问题向昆仑建设发过维修函,而昆仑建设亦认可收到过部分函件并转交给***,***亦表述其是在当场修好的,但并未提供其维修完毕的依据,因此,现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和昆仑建设就保修金的返还争议较大,尚未有证据证明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故***向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原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26日,原余杭区人民法院就朗宏置业起诉昆仑建设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违约金一案,作出(2020)浙0110民初8720号民事判决,认定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属于昆仑建设施工范围,昆仑建设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并在昆仑建设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中扣除昆仑建设仍留有的质保金,昆仑建设作为总包单位未经业主单位朗宏置业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据此判决昆仑建设支付朗宏置业维修费70414.07元及维修违约金86454.47元,并支付违法转包违约金200000元。昆仑建设承担案件受理费6653元、保全费2304元。后朗宏置业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昆仑建设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朗宏置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出具执行通知书及结案通知书,对昆仑建设应支付的359172.54元(包括保全费)、诉讼费6653元、执行费5387元,共计371212.54元强制执行完毕。 2021年9月26日,***起诉昆仑建设与朗宏置业,要求昆仑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朗宏置业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宏置业要求昆仑置业支付维修费的案件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于2021年12月1日撤诉。 另,朗宏置业向原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昆仑建设的银行存款1982477.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原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2020)浙0110执保1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昆仑建设的银行存款1982477.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向原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昆仑建设的银行存款3056705.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原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2021)浙0110执保3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昆仑建设的银行存款3056705.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朗宏置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昆仑建设的银行存款887320.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出具(2022)浙0113执保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昆仑建设的银行存款887320.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昆仑建设的银行存款3125606.9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2022)浙0113执保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昆仑建设的银行存款3125606.9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审计价为105884084元。被告朗宏置业与被告昆仑建设均确认案涉工程款105884084元被告朗宏置业已支付完毕,其中工程款2876653.37元系被告朗宏置业直接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内。此外,原告确认在朗诗**工程中已收到被告昆仑建设支付的工程款84532029.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建设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一、关于应付款项。原告与被告昆仑建设均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5884084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扣除被告昆仑建设扣除质保金抵扣款项及整个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并自愿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已生效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昆仑建设支付被告朗宏置业的维修费用70414.07元、维修费用违约金86454.47元,认为被告昆仑建设共应支付款项98902773.47元;被告昆仑建设认为除此之外还应扣除已生效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昆仑建设支付被告朗宏置业的违法转包违约金2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6653元、保全费2304元、执行费5387元,扣除后共应支付的款项为98688429.47元。原告对扣除案件受理费6653元、保全费2304元、执行费538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转包违约金2000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8720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昆仑建设作为总包单位未经业主单位朗宏置业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不是其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昆仑建设主张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违法转包违约金2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已付款项。原告确认被告昆仑建设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362003.09元,被告昆仑建设认为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9582206.25元。双方争议为原告出具的确认在朗诗**工程中的用款8220203.16元是否转入到本案朗诗乔司工程中进行核算。对此原告表示其负责的多个工程之间存在多次用款调用的情况,但该用款调用与工程款结算无关,对于调用所涉款项仍在各自调出项目中进行结算,不作为调入项目的已付款。根据(2020)浙0110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昆仑建设工程款84532029.02元(根据当事人提交朗诗**收款明细,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6日,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向昆仑建设分批付款共计84532029.02元),原告亦确认已收到被告昆仑建设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昆仑建设出具《确认书》后,未有相应的核减记录证明双方将朗诗**工程中的8220203.16元转入到朗诗乔司工程中进行核算,被告昆仑建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朗诗**项目工程中的已付款为84532029.02元加8220203.16元,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昆仑建设认为其已付款项包括该8220203.16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昆仑建设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26426.38元。 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朗宏置业依据生效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因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告昆仑建设,且原告已申请保全债权,上次起诉时被告朗宏置业尚处于未支付状态,后在原告上次起诉撤诉后再次起诉前支付,故该款项仍应属于被告朗宏置业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根据(2018)浙0110民初20714号民事判决书,朗宏置业应支付昆仑建设工程款2876653.37元及相应利息,根据(2020)浙0110民初8720号民事判决书,昆仑建设应支付朗宏置业维修费70414.07元、维修违约金86454.47元及支付违法转包违约金200000元。其中维修费70414.07元、维修违约金86454.47元原告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其余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予扣除。经核算,对于原告而言,被告朗宏置业欠付被告昆仑建设工程款为2719784.83元,故被告朗宏置业应在欠付工程款2719784.8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民终8916号民事判决书,对***诉请不予支持的原因为朗宏置业与昆仑建设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保修责任等正进行诉讼,还未有判决结果。现朗宏置业与昆仑建设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保修责任等已有生效判决,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系为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26426.38元; 二、被告杭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719784.8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款项被告杭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62元,由原告***负担7977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485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