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582号 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建徳市乾潭镇工业功能区(城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743896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1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轨工程款39604.50元及利息损失(以3960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1116.42元及利息损失(以381116.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90558.21元及利息损失(以190558.2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杭州下沙开发区配套项目(二期)的工程。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项目(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载明了工程名称、范围、工程量。还载明了单价为按照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即门、窗均统一按照固定单价40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按照进度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10-15日支付月进度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的85%,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到总价的95%,保修金为5%在验收之日起18个月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一律以支票、电汇形式。工期于2018年12月20日完工,具体以总包进度为准。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项。原告在施工期间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97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案外人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沙分公司、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191民初3525号。经法院审理,确定了案涉工程款3811164.20元,明确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970000元,确定铝轨工程款39604.50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即未包含在工程款3811164.20元等事项。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为(2021)浙01民终2233号。后杭州中院维持一审判决。现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结合付款的节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仑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合同对逾期工程款并没有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项目(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依据为按深化图、竣工图、联系单、签证单、指令、微信、传真等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资料,乙方一次性优惠60000元工程款进行结算。从原告提供的(2019)浙019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上述合同工程款是3811164.2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1122.13元,加上原告已收到的1970000元,以及此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均未对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优惠60000元工程款进行减免。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这一部分进行履行,希望法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与案涉项目的甲方,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被告也只拿到了案涉项目工程款的85%左右,所以现在无法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项目(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项目(二期),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月进度支付方式,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10-15日支付月进度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到总的85%,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付到总价的95%,保修金5%在验收之日起18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依据:按深化图、竣工图、联系单、签证单、指令、微信、传真等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资料,乙方一次性优惠60000元工程款进行为此依据结算。 根据生效的(2019)浙019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案涉《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项目(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造价为3811164.20元,不含铝轨工程款。2019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判决确认由昆仑公司支付豪宇公司至总价的85%的工程款剩余部分901122.13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铝轨工程量为8801米,认可单价4.5元/米。庭后,原告亦表示同意对优惠60000元在铝轨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在其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项目(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2019)浙019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项目(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案涉工程总价为3811164.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需支付至总价的95%并支付保修金5%,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1116.42元并支付质保金190558.21元。原告依据联系单要求被告支付铝轨工程款39604.50元,被告对该款项金额予以确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铝轨工程款39604.50元。因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予60000元优惠,原告表示同意优先在铝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抵扣6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0720.9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60720.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0720.92元及利息损失(以360720.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90558.21元及利息损失(以190558.2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出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