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12民初2640号
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310国道与004乡道交又口西200米2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559636093Q。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1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4760.7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购买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508.37方商砼用在黄河滩区***建(村委综合楼餐厅、村委楼一层地面、小学一层地面等)工程项目,经被告对账签订商砼确认单,共计商砼款金额:244760.7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商砼款144760.7元。现被告推脱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是负责***项目的财务人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没有开过票,被告截至到目前还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之间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接了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开封市祥符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购买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508.37方商砼用在黄河滩区***建(村委综合楼餐厅、村委楼一层地面、小学一层地面等)工程项目,2020年1月18日经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项目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共计商砼款:244760.7元,已付100000元,下欠144760.7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由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760.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4760.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44760.7元及利息(以144760.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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