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3842号
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上畔村2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950元及违约金14903元(以272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自2023年11月23日起继续按前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以上暂小计金额人民币2998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经我司核查,已收到发票金额为599450元,与原告的供货的货款602950元不一致;2、原告在合同中表明,我方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债权进一步扩大;3、原告主****费12000元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8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就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住宅项目(一期)采购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胶泥等建筑材料,暂定合同价为2179000元,最终合同总价按甲方实际供货的数量结算。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如下:材料货物按批次送到工地,供货合同达到乙方要求后,次月月底确定供货量。确认结算后支付至供货款项的80%,其余20%货款由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甲方应当在乙方付款前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甲方未按期提供发票的,乙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延期付款(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除外)超过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日期7天后,每延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超过7日的,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乙方索要所欠全部货款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2022年1月9日,案外人****及***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签字确认,货款总计59945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022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计3500元。交易过程中,被告已经付款330000元,现原告就剩余货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浙江***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工程项目颁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已经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附件中的竣工地形图制图时间为2022年1月。
再查明,(2023)浙0102民初2838号原告****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曾认定“2022年1月21日,被告项目部人员签署《签证单》,对9台设备启用时间和报停时间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项目部人员签署《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9台设备租金共计720413元,进出场费207000元,合计927413元;已付租金130000元,应付租金797413元”,该结算单有案外人****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而该案中的《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项目为“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住宅项目”,该项目与本案项目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货款也经被告项目部人员予以确认,被告应就欠付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950元,并按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为14903元,不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有合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金额并非畸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950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14903元及此后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