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102民初181号
原告: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元宝心60号4幢4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697.6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35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我司实际付款金额为442000元,二、我司与原告先签订的货款为199590.68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再与原告签订的货款为348106.99的合同。三、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逾期款的每日万分0.3支付。四、我司是与原告先进行的付款后补的合同。具体为:1、经我司财务核查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42000元,分三笔支付其中2021年7月份支付162000元,10月26日支付250000元,11月25日支付30000元;2、原告称我司先在2021年11月2号与其签订的货款为340000余元的合同,在该货款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后续在11月30号又签订了货款为190000余元的合同,迄今为止为该合同的货款分文未付。其次原告称:在货款为340000元合同的并没有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后续又签订新的合同,明显该情况并不符合常理。实际情况为我司是先签订的190000元货款的合同,后续再签订的340000元货款的合同,因为我司早在七月份就向原告支付过162000元的货款,且该支付的金额也与190000元的合同相差不多,可以证明我司是先签订的190000元的合同;3、首先、我司对货款190000元的合同已经全额付款履约完毕,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根据货款为340000元的合同第七款第二项约定:按逾期款的每日万分之0.3支付违约金。1395.2元(547697.67-442000×0.003%×440);4、原告称11月2号与我司签订的货款为340000元的合同,但实际在该合同中落款时间为11月30号,而我司早在10月26日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说明我司与原告是先付的款后续补充的合同;5、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并无我司公章加盖,其上的经办人签字,也并非我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司。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签订《安装材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因其承建的工程建设需要而向原告购买项目附材,工程名称均为“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住宅项目”,两份合同均包含产品名称、规格等内容。其中一份合同总价为199590.68元,材料名称为开关、插座、灯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均列明在合同清单中。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货物以现场签收数量为准,在月底前支付供货金额款项的80%,验收支付95%,余款30天内全部付清。乙方提供相应13%增值税款项金额发票。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甲方因资金紧张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则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在一定期限内延期付款,超出宽限期仍未支付的,则按逾期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宽限期除外);另一份合同总价为348106.99元,材料名称为胶水、胶带、圆钢、线盒、接头、预埋件,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均列明在合同清单中。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货物以现场签收数量为准,在下月底前支付上月供货金额的75%,整体供货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以上清单不含税,含税另加10%,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甲方因资金紧张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则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在一定期限内延期付款,超出宽限期仍未支付的,则按逾期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宽限期除外)。就前述两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3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另于2021年7月付款162000元,关于该162000元,被告主张系支付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主张该162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合同以外货物(PVC排水管、PPR冷水管)所支付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PVC排水管、PPR冷水管),两份发票货款共计162000元,发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此外,案外人***于2024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其自述系被告承建的“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项目部材料员,负责项目部工程建筑材料采购事宜,该《证明》载明“2021年7月,由于“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施工需要PVC排水管和冷水管(其中有直径为110mm、75mm、50mm的排水管和直径为32mm、25mm的冷水管),项目安装班组因欠款等原因无法及时采购供货,固由昆仑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采购,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昆仑公司所付的16.2万元货款后供货,于2021年7月14日向昆仑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6.2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3)浙0102民初2838号原告***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曾认定“2022年1月21日,被告项目部人员签署《签证单》,对9台设备启用时间和报停时间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项目部人员签署《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9台设备租金共计720413元,进出场费207000元,合计927413元;已付租金130000元,应付租金797413元”,该结算单有案外人***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而该案中的《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项目为“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住宅项目”,该项目与本案项目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为547697.67元。关于被告于2021年7月支付的162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的《证明》,本院认定该162000元并非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对应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就案涉两份合同已付货款金额为280000元,欠付货款267697.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相同,现已无法确认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欠款金额及欠款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4日为3533.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697.67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14日的利息3533.61元以及此后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三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原告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
原告杭州博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