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10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桐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1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07983.66元,并以207983.66元为基数赔偿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余姚绿城明园四期I标段工程由被告昆仑公司中标承建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按照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总价的90%结算给原告。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406197元。以上事实由(2020)浙0281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时,该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安装工程并已竣工验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判决暂扣质量保修金、扣除安装审计费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5754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支付该欠款,但该工程尚余质量保修金未支付。后原告关于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提起诉讼。(2021)浙0281民初9003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于2018年12月28日交付业主,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406197元,被告应当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3865577.30元。根据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30%。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为693278.87元。截至2021年1月12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两年,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案涉工程已到期的质量保修金为693278.87元×60%=415967.32元。同理,现根据原、被告约定,截至2024年1月12日保修期已满五年,被告应按约定在保修期满之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30%(693278.87×30%=207983.66)给原告。截至起诉日,被告并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予支付,故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所产生的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企业经营困难无法付款,并非恶意拖欠。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0)浙0281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900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本院相关判决确认无效。关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30%”的理解,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系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届满时间。原告诉请的保修金支付时间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07983.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未预交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