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488号
原告:楼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总公司员工。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40000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10月23日的利息261855.45元(以2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本息暂计为270185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一与发包方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改造建设一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某某改造建设一期工程二标段。随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包经营。2017年1月,发包方与被告一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审定结算价为65275583.43元人民币。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二进行内部结算并确认:被告二已收到全部工程款65275583.43元;截至2021年10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万元人民币整(税后)。现项目施工结算已完成,建设单位已与被告结算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按时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垫资的244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用于工程支出,甲方的工程款还没有给完,我方只收到62626412元,申请追加甲方为本案被告,被告查询账面上还有500000元的工程款支出未收回,应该是履约保证金,原告的班组里面已经有人起诉,并且判决已经执行,应当扣除该金额,金额是179195.25元。
原告楼某某意见,不同意追加,内部结算书显示甲方的款已经付完。
原告楼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总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2:《内部结算书》1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40000元尚未支付。
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并没有提交原件,无法分辨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右上角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与右下角的签字区域的日期2021年10月6日和2021年1月26日,两者差距过大,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交相关原件,正常按照我司一般不会在内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楼某某(乙方)与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改造建设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乙方进行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项目,1.1工程名称:某某改造建设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陕西省兴平市某某;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约40255㎡;施工范围:二标段,某某改造建设一期工程3#、4#、5#号楼及附属商业建筑、地下室(车库),范围包括地下车库平面图中1/U轴线以南区域内的所有单体建筑的土建、给排水、消防、暖通、电气工程;地下室(车库)内公共设施、线路只含土建,不包括安装工程。1.2工期:570日历天,开竣工日期以建设方签证的开竣工报告为准。1.4合同造价:暂82234723.2元。2、承包方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全额经济风险承包。2.1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服务,承担技术责任。甲方组织图纸初审和会审、工程中间验收、竣丁验收,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协助处理施工中发生的技术问题,并组织专门工程技术人员赴现场指导,公司各部门实施监督,并享有收取承包管理费。2.2乙方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上交甲方作为承包管理费(税金及其他须向管理门编纳的各种费用另计),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只收取材保费的甲供材料或单独分包工程的技术服务费按建设单位或分包单位所支付的总包管理、配合费的30%另行计取承包管理费。并与甲方和建设单位
《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期指标挂钩,对乙方实行奖罚。各类税费由甲方代收代交。对于施工期间产生的相关资料费、业务费、创优夺杯等其他各类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3.1乙方负责在每月24日前向甲方申报下月材料、资金用款计划,上报本月工程实际
完成产值(产值及计费口径按浙江某某建设某某号文件规定执行)经甲方审核确认,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收拨手续,若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每次实际收取工程款扣除承包管理费及各类税费8%后支付乙方。各类税费由甲方代收代缴(其中按浙江某某(某某号文件所规定的大宗材料款,经乙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余款在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完成并建设单位款项结清后支付乙方;若遇建设单位来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乙方如需用款在征得甲方同意,及办理相关财务审批手续后,甲方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垫资。该垫资款项按甲方公司财务制度计息,垫资款项及利息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相抵扣,如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的,利息优先冲抵,余下款项继续计息。垫资款及利息在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时,作为甲方已支付的工程用款一并结算。
2021年10月26日,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内部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已收款6527.558343万元。截止到2021年10月25日,经双方签字确认,下欠项目承包人楼某某税后合计人民币244万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余款在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完成并建设单位款项结清后支付乙方”,2021年10月26日,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内部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已收款6527.558343万元。截止到2021年10月25日,经双方签字确认,下欠项目承包人楼某某税后合计人民币244万元整。故对原告楼某某主张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楼某某主张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24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双方结算时间的次日,主张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原告楼某某是与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做的结算,与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楼某某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及利息,(以24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4元,减半收取14207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