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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699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7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9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对于货款金额有异议。供货总量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能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或者验收记录,仅提供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也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代表被告确认货款,该结算单上也未明确确认货款总额,不能证明货款总额就是原告所诉求的金额。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依据,无法作为债权凭证。二、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任何未经收货方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及项目部各类印章的均无效,退一步讲,若存在付款迟延,也是原告未提供有效凭证,导致被告无法核算金额,且双方也未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所以原告的违约金诉求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防火排气烟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承建的临政储出(2019)7号地块住宅项目(一期)中的防火排气烟道由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包括烟道(250*250*3300及250*250*3000的单价均为67元/米,320*250*2900单价为69元/米),BPS防火止回阀(单价为75元/套),不锈钢风帽(单价均为180元/个),暂定总价190356元,以上费用含材料、运输费、安装费、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13%);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签单确认的书面材料为准;烟道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在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风帽及防火阀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总工程量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未按期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货款的,甲方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未付款期间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特别约定:双方每月的供货量由供货商填报,送至收货方工程处确认,并以此作为收货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否则任何未经收货方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及项目部各类印章的加盖等均无效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照要求供货及安装,并于2022年1月16日与“某项目部郭某甲”进行结算,确认规格320mm*240mm的烟道170根*2.9m=493米;规格240mm*240mm的烟道,排屋共79户,每户按9.4米计算,79户*9.4米=743米;洋房:无动力风帽18套、防水阀170只;排屋:无动力风帽79套,防水阀77只。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9日、2022年5月16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0000元、397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9783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均陈述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原告人员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武某”发送DOC文件“防火排气烟道施工合同”,同年9月9日,“武某”通过微信向原告人员发送PDF文件“防火排气烟道施工合同新”。此后双方陆续沟通安装、开票、结算、付款等事宜。2021年12月27日,“武某”向原告人员发送“XXX郭”;2022年1月16日,原告人员将与“郭某甲”之间的案涉结算单拍照微信发送“武某”。2022年4月27日,“武某”联系原告人员表示“现在他们查出后面上面有一个风帽转不动,你什么时候叫个人过来看一下?联系郭某乙啊”,原告人员表示好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火排气烟道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防火排气烟道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及安装,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结算人员“郭某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却无法提供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对接人员及结算对账人员,且原告提交案涉结算单可以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对于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主张320*240规格烟管单价按69元/米计、240*240规格烟管单价按67元/米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总货款119783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69783元,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取相应发票且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仍未付清货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69783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