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8318号
原告:浙江联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黄铠。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吴军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伟土,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弢,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联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火烧吴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治宇,被告火烧吴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郦伟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凤,被告火烧吴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8125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浣东街道火烧吴村道地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火烧吴村道地道路硬化工程,并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49000元工程款,对剩余的208125元款项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火烧吴村经合社辩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手续完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8531元,但本案诉讼标的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价款,基于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新增的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关系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答辩人认为该工程量的确认应当经过合法的中介机构确认,并已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对增加工程量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无异议,对答辩人已付工程款4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浣东街道分中心向原告联程公司发出《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中标浣东街道火烧吴村道地道路硬化工程。之后双方签订《浣东街道火烧吴村道地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浣东街道火烧吴村道地道路硬化工程;2、工程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造价投标下浮后的实际造价一次性包断;3、工程款按甲方(指被告火烧吴经合社)编制的预算单价:厚度15㎝,价格为85元/平方米,厚度为10㎝,价格为65元/平方米,经投标后,乙方(指原告联程公司)让利5.03%,即以上两个单价均让利后结算。原则上一次性包断,乙方不得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如工程量确有所更改,需经甲方现场技术管理员验收、签证后方能增、减工程量,所有增加、减少工程量均按实际工程款下浮5.03%;4、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5、施工中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道地道路硬化工程招标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道地道路硬化工程招标文件》约定工程范围为15CM厚度280㎡、10CM厚度744㎡;在文件第十条中约定: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变更,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调整,调整项目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总价同比例下浮,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程公司组织力量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新农村建设需要,被告另增加了多处道地道路硬化工程建设任务,确定仍按承包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2012年12月底,原告联程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提交了《市政工程结算书》,由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民委员会签收,结算报价为265246.25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火烧吴村经合社对道地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浣东街道村(居)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一份,载明:工程造价合同价68531元、工程变更(约)188594元,验收组成员为林成亚、吴信灿、蔡仕良,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被告火烧吴村经合社盖章确认。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道路硬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8日出具(2017)浙江兴业第22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分析意见为:1、工程量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指定,硬化面积按实际测量;2、道路单方造价根据合同约定,按建设方编制的预算单价计入;但根据钻孔取样,15cm道路实测厚度为11.514cm,道路单价扣款13.94元/平方米;10cm道路实测厚度为8.9276cm,道路单价扣款6.97元/平方米.然后按实际工程款下浮5.03%。鉴定结论为:对涉案工程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除祠堂背后部分外道地道路硬化工程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95843元。该鉴定造价包括按合同单价结算的工程造价232439元;扣除地面实测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工程造价-36596元。为此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浣东街道火烧吴村道地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道地道路硬化工程及临时增加工程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提供的浣东街道村(居)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载明的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大约数额,并不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据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684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3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3日起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联程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68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联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2元,依法减半收取2211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预交),合计5211元,由原告浙江联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