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2117号

原告: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罗剑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被告准备在原告的衢州工程承包部分工程的施工需要购买面包车一辆,被告以无购车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为其先代付车款,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原告员工叶良花在农业银行62×××10账户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62×××88账户,被告收款后于同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被告2016年6月衢州工程的施工未完成即离开,但借款至今为还。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诉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5万元款项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叶良花农行账户汇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涉案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劳务分包关系中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用于购买工程所需车辆,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未就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无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系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该工程中向被告以生活费、车款等名义向被告支付款项,均属于工程劳务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性质,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参与原告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因施工需要购买车辆,由于被告车款不够,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通过原告员工叶良花的农业银行账户62×××10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62×××88转账50000元,被告于同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联邮代付车款伍万元整。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被告答辩认为该款项是劳务分包关系中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工程中存在以生活费等名义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形,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领取生活费等劳务费用。原告也认可其曾向被告预发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并且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无

代书记员 褚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