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乾军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乾军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920880X1。

法定代表人:吴某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8576219。

法定代表人:林某陈,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泉市工业园区综合楼405-407会信用代码91522702095029147Q。

法定代表人:赖某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乾军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军洋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建设公司)、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乾军洋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由联众建设公司向乾军洋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30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大德置业公司对联众建设公司欠付乾军洋劳务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德置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无法证明其已向联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37553元,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大德置业公司欠付联众建设公司工程款情况,事实认定不清。(一)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付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明细》,系大德置业公司单方伪造的资料,不能反映大德置业公司向联众建设公司付款的真实情况。根据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的情况,已经查明联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陈羁押于上海市四岔河监狱,同时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50号判决可知,从2015年9月8日至今,联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陈在服刑期间,公司应当处于暂停营业状态,林某陈也无法对外签署文件。因此,在联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刑期间,大德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拿到联众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又于2019年9月30日与联众建设公司、联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陈就付款情况加盖印章,与常理明显不符。故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情况系伪造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不能代表联众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大德置业公司已经向联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37553元。(二)大德置业公司制作的《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付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明细》(包括付款凭证等附件)存在金额无对应凭证、无原件、财务印章与备案的财务印章不同的重大瑕疵。第一,经过核对,附件29至58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涉及的金额达

64777553元。第二、大德置业公司“代付”款项收据中加盖“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联众建设公司在杭州市市场监管档案信息中心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代付”工程款的情况有待查实;第三、大德置业公司出示的明细单及付款凭证等,均系复印件,且表格中仅有已付款金额,未体现实际应付款、欠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大德置业公司提交不完整、不真实的复印件资料认定大德置业公司已付款数额,明显未对证据三性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请,(三)大德置业公司与上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福泉国际汽车城劳务施工结算单》证明上诉人已经与大德置业公司、联众建设公司就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中亦加盖了大德置业公司印章。大德置业公司与联众建设公司共同就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无论大德置业公司是否欠付联众建设公司工程款,大德置业公司也应当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开始起算,但上诉人在尊重三方结算的基础上,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3月30日才开始起算利息,已经作出了合理让步,应当得到支持。

大德置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大德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联众建设公司,发包合法。大德置业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联众建设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若联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后,该公司就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则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单》、2016年3月29日的《福泉国际汽车城劳务施工结算清单》就不能作为证据,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工程于法无据。大德置业公司支付给联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26137553元合法,合同相对人为大德置业公司与联众建设公司,双方的结算、给付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无需他人同意,且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上诉人没有审查完毕大德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8-58号证据票据是银行转账及实物抵偿,上诉人虚假陈述,导致诉累。此外,上诉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乾军洋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工程款利息共计450063元,并以欠付工程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众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大德置业公司位于福泉市经济开发区的福泉国际汽车城(一期)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弱电等;开工日期从2014年7月20日起,竣工日期从2015年5月20日止,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126175027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联众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砌筑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固定综合单价,建筑面积358元/平方米、内墙砌筑220元/立方米,内墙抹灰16元/平方米,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扣除砌体结构、抹灰及屋面后的单价为275元/建筑平米。此外合同还对保证金、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变更和新增工程、隐蔽工程验收、保修期、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9日,被告大德置业公司向被告乾军洋劳务公司承诺,2015年10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15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2月1日前支付至95%。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结算,1、1#-23#楼总建筑面积54677.3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358元/平方米,合计:19574366元;2、车道连廊楼梯总建筑面积2426.1平方米,车道按建筑面积计算275元/平方米,楼梯按建筑面积计算358元/平方米,合计:680015元;3、零星工程:1444859元;4、2015年现场签证:321750元;5、2014年现场签证:360000元;总计:22381053元,至2016年3月29日已付19182240元(含事故处理282240元),剩余3000000元未付,原、被告均签字认可。2018年1月10日,被告联众建设公司在原告所持的结算单上注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未付。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大德置业公司的工程分批竣工,并陆续售出。2017年12月31日,被告联众建设公司向被告大德置业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向第三人支付尚欠的水电工程款、消防工程款、玻璃门窗款、标砖款、防水工程款等。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大德置业公司通过给付款及根据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的委托用商铺抵扣工程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备案),共计126137553元,与签合同时的约定价126175027元,相差374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126175027元。后被告联众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砌筑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016年3月29日经结算总计价款为22381053元,已付19182240元(含事故处理282240元),剩余3000000元未付,原、被告均签字认可。后被告联众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在结算单上确认支付了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未付,被告联众建设公司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被告联众建设公司2018年1月10日确认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德置业公司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虽原告与被告大德置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被告的合同总价共计126175027元,已付工程价款

126137553元,尚余工程款37474元未付,被告大德置业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联众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乾军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息);二、被告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三万四千四百七十四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乾军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50元,由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乾军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众建设公司章程,证明目的:联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陈身份证号码为3303291978××××××××。2、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联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因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刑期从2015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3、开庭传票,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期间,林某陈被羁押于上海四岔河监狱。4、印鉴式样(来源:杭州市市场监管档案中心),证明目的:联众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有编码,该印章与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同。5、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大德置业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目的:联众建设公司将案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瓮翕翰,其系大德置业公司股东,且大德置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第七条约定大德置业公司对瓮翕翰因工程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印章保管使用责任书、联众建设公司印章、介绍信、证照管理制度、印章管理、保管及使用办法(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联众建设公司与瓮翕翰、大德置业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约定瓮翕翰从联众建设公司处领用联众建设公司公章、财务章、林某陈个人印章。7、根据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整理的表格,证明目的:有付款凭证的款项共计118220000元,另外7917553元无付款凭证,无法核实大德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大德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6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对制作表格无异议,但是付款数据以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为准。联众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大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28至50号证据有转款凭证。2、银行回单。证明目的:联众建设公司已经转款23973400元,超出合同价款22381053元,多支付1592347元。其中2015年10月19日后转款572万元,2015年10月19日劳务工程支付单约定的35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乾军洋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制作表格已经将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付款人为大德置业公司,收款人为联众建设公司,虽然这部分金额有银行回单,但是结合本案情况,联众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大德置业公司股东承包施工,且大德置业公司保管联众建设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支付给的大德置业公司内部人员。第二类是房屋抵扣款,金额为6547553元,该部分款项无付款凭证,仅有大德置业公司自制的收据。第三类是无付款凭证、无收据的款项,金额为1370000元,上述资料是大德置业公司自行使用联众建设公司的印章制作出来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首先,上诉人诉请工程款的依据是2016年3月29日的施工结算单,不是依据2015年10月19日的工程款支付单,大德置业公司用于履行2015年10月19日约定的工程款无意义。其次,结算单载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剩余250万元未付,而该付款凭证均是2015年期间支付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联众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大德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大德置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经本院核对,上诉人对付款凭证及数额的分类与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数据一致。对于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为银行回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大德置业公司向联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证据2,付款时间均在2016年3月29日结算之前,达不到证明联众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乾军洋劳务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德置业公司是否应对联众建设公司尚欠乾军洋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大德置业公司应在其欠付联众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从大德置业公司提交的《福泉市大德置业有限公司付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明细》来看,该明细单加盖联众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大德置业公司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结合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付款书、相关收据、商品房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能够佐证大德置业公司向联众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26137553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大德置业公司与联众建设公司的合同总价款,计算得出大德置业公司尚欠联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37474元,并据此判决大德置业公司在欠付的374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乾军洋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乾军洋劳务公司以大德置业公司在《福泉国际汽车城劳务施工结算单》上盖章,构成债的加入为由,主张大德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该结算单只是对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并未明确大德置业公司要向乾军洋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2018年1月10日,联众建设公司在支付乾军洋劳务公司50万元后,承诺剩余250万元未付,也仅加盖了联众建设公司的印章,亦能表明支付的主体为合同相对方即联众建设公司。故乾军洋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乾军洋劳务公司与联众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确认尚欠250万元,一审法院以该日期作为250万元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在已经确认尚欠数额为250万元的情况下,乾军洋劳务公司要求再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乾军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上诉人贵州乾军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良艳

书记员蒙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