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19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00193396。
法定代表人:赵郁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镇南新路8号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9H2JB89。
法定代表人:胡依静,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系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134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8576219。
法定代表人:林小陈,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公司提供了在2012年11月向亿联公司在嘉善县的工地先后运送钢材总计1089.988吨、总计价值4240639.32元的送货单26张、对账单7份,该送货单、对账单己经亿联公司、联众公司予以确认。2017年4月12日,**公司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确认联众公司应付**公司货款4240639.32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后联众公司未履行判决确立的付款义务,因该工程所有人为亿联公司,联众公司与亿联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要求亿联公司支付4240639.32元。亿联公司辩称,根据亿联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亿联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往来掌握的情况,亿联公司不应再向联众公司偿付工程款,也就是亿联公司对联众公司不存在债务。联众公司则未作答辩。一审认为不能认定联众公司对亿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与事实有悖。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亿联公司已付款37626034.06元的相关证据需要核实。工人工资款不应当包含在诉争的工程款中。涉及亿联公司的保证款,则属于亿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范畴,与本案无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
亿联公司二审答辩称:联众公司对亿联公司不享有债权。虽然双方因客观原因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有证据证明亿联公司实际承担的工程款数额超过了应付工程款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众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亿联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4240639.32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暂按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止计3720782元,其余待判决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公司以联众公司、亿联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众公司给付**公司钢材款4240639.32元,逾期利息按双方供应合同利息1.5倍计算,暂计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利息为2880782元;2.判令亿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联众公司、亿联公司承担。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判决:一、联众公司结欠**公司货款4240639.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联众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货款4240639.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联众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亿联公司与联众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联公司将陶庄循环经济城(一期)一、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联众公司承建。后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6日,经亿联公司和联众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亿联公司共支付给联众公司工程款37626034.06元。因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双方曾于2014年8月6日共同委托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作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价为42008317元,本案**公司、亿联公司对此价格无异议。
因联众公司拖欠施工工人工资,亿联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承诺“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民工”。相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判决认定亿联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抵作工资直接拨付给民工的承诺为债务加入,判决由联众公司、亿联公司共同支付工人工资。执行过程中,拍卖已完成部分工程,得款8659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款4428106.40元,返还陶庄镇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207534.50元。2017年8月2日,亿联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众公司是否对亿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亿联公司在联众公司施工阶段已支付给联众公司工程款37626034.06元,对联众公司的工人工资债务,亿联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实际支付了联众公司的工人工资款7635640.90元,该款项应与亿联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抵销。仅此两项,亿联公司实际已支付给联众公司45261674.96元。而联众公司与亿联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即使以本案**公司、亿联公司认可的由第三方公司所作的结算审核价42008317元为参考,亿联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依目前情况,不能认定联众公司对亿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生效判决已认定联众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4240639.32元及逾期利息,故**公司对联众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联众公司对亿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如上所述,该前提条件并不成立。因此,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30元,由**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公司以联众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亿联公司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其请求得到支持需以联众公司对亿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亿联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达45261674.96元。**公司二审提出亿联公司直接支付联众公司工程款37626034.06元的事实需要核实,但该项事实属已生效的(2015)浙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亿联公司代联众公司清偿联众公司对外所欠工人工资7635640.90元,亿联公司当然有权在应付联众公司工程款内扣除,故**公司认为亿联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不应计入已付款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以**公司、亿联公司认可的由第三方公司所作的结算审核价42008317元为参考,亿联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故本案不能认定联众公司对亿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公司以行使代位权为由要求亿联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公司提出亿联公司施工用的钢筋是其出卖给联众公司的钢筋,亿联公司是受益者,其该项理由已经超出其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理由范畴,且该项理由已在其提起的货物买卖合同案件中进行了审查,**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理由,不应获得支持。**公司二审还提出亿联公司系借用联众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理由,其该项理由亦超出了其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理由范畴,而且本院作出的(2015)浙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对联众公司所主张的亿联公司借用联众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婉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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