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1237号
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19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赵郁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镇南新路8号306号。
法定代表人:胡依静。
诉讼代表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系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134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小陈。
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置业公司)、第三人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被告亿联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联置业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4240639.32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暂按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止计3720782元,其余待判决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属公司在2012年11月,向被告亿联置业公司在嘉善县工业区的工地先后运送钢材总计1089.988吨,总计价值4240639.32元,货运单26张,对账单7份,已经双方对账并由本案第三人联众建设公司予以确认。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联众建设公司应付原告货款4240639.32元及相应利息。联众建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该工程所有人为亿联置业公司,联众建设公司与亿联置业公司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
被告亿联置业公司答辩称:根据亿联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亿联置业公司与联众建设公司之间往来掌握的情况,亿联置业公司不应再向联众建设公司偿付工程款。亿联置业公司与联众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没有明确结算,根据法院执行时所作的评估及亿联置业公司与联众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作的审计,工程款应为4200万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4年7月26日,亿联置业公司已向联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60余万元,之后,联众建设公司应付的工资款,法院已从工程的拍卖款中执行700多万元,另外诉讼案件中判决由亿联置业公司为联众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600多万元,上述款项总计已超过5000万元。因此,亿联置业公司不应再向联众建设公司付款,亿联置业公司对联众建设公司不存在债务,反而亿联置业公司可以向联众建设公司追偿。
第三人联众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7)浙042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该案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原告**金属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联众建设公司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联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金属公司偿付材料款4240639.32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亿联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购地信息详情打印件2页。
原告**金属公司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的交货地点是第三人联众建设公司为被告亿联置业公司施工的地点,工程施工的地块登记在被告亿联置业公司名下,第三人联众建设公司与被告亿联置业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相关工程款尚未支付。
被告亿联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从互联网查取的亿联置业公司失信、涉诉情况打印件5页。
原告**金属公司以此证明被告亿联置业公司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被告亿联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亿联置业公司未向第三人联众建设公司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涉及亿联置业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亿联置业公司拍卖款进出账明细表复印件1份、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工程审价服务费表复印件1份。
被告亿联置业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联众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审核价为42008317元,而亿联置业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其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4年7月26日亿联置业公司已向联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626034.06元,嘉善县人民法院从拍卖亿联置业公司工程所得款中,支付应由联众建设公司承担的工人工资款4428106.40元,返还陶庄镇政府垫付的应由联众建设公司承担的工人工资款3207534.50元,另外,法院判决亿联置业公司应为联众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6646225元,按亿联置业公司破产受偿率约70%计算,亿联置业公司需支付400多万元。
原告**金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亿联置业公司已付款37626034.06元需核实,工人工资款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中,涉及亿联置业公司的保证款,属于亿联置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与本案无关。对工程结算审核价4200.8317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属公司以联众建设公司、亿联置业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众建设公司给付**金属公司钢材款4240639.32元,逾期利息按双方供应合同利息1.5倍计算,暂计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利息为2880782元;2.判令亿联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月24日判决:一、联众建设公司结欠**金属公司货款42406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联众建设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货款4240639.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向**金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联众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亿联置业公司与联众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联置业公司将陶庄循环经济城(一期)一、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联众建设公司承建。后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6日,经亿联置业公司和联众建设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亿联置业公司共支付给联众建设公司工程款37626034.06元。因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双方曾于2014年8月6日共同委托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作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价为42008317元,本案原、被告对此价格无异议。
因联众建设公司拖欠施工工人工资,亿联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承诺“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民工”。相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判决认定亿联置业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抵作工资直接拨付给民工的承诺为债务加入,判决由联众建设公司、亿联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工人工资。执行过程中,拍卖已完成部分工程,得款8659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款4428106.40元,返还陶庄镇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207534.50元。2017年8月2日,亿联置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众建设公司是否对亿联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亿联置业公司在联众建设公司施工阶段已支付给联众建设公司工程款37626034.06元,对联众建设公司的工人工资债务,亿联置业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实际支付了联众建设公司的工人工资款7635640.90元,该款项应与亿联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抵销。仅此两项,亿联置业公司实际已支付给联众建设公司45261674.96元。而联众建设公司与亿联置业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即使以本案原、被告认可的由第三方公司所作的结算审核价42008317元为参考,亿联置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依目前情况,不能认定联众建设公司对亿联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生效判决已认定联众建设公司应支付**金属公司货款4240639.32元及逾期利息,故**金属公司对联众建设公司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但**金属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联众建设公司对亿联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如上所述,该前提条件并不成立。因此,对于**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30元,由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云峰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人民陪审员 马叶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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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