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羊、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203号 原告:**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浙江龙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路1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羊与被告**、浙江龙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龙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829元;2.判令被告龙驰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驰建设公司承包了杭州市临安区崇文路与胜联路交汇处的观***小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9月8日,原告经被告**组织参与该工程项目。2020年9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左腕),下肢肌肉损伤,肌腱损伤,单纯性囊肿,前列腺钙化灶。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续费用拒绝支付。2021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00.42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50元。 被告龙驰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多年,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自己从高处坠落受伤,未尽到高空作业义务,自己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龙驰建设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且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事故伤情,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羊,2020年9月19日因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软组织挫裂伤(经清创及髓内钉固定手术),左腕神经及肌腱损伤。其目前损害未达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贰佰柒拾日、护理及营养期均壹佰贰拾日。” 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97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44768.96元(60521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9660.15元(60521元/年÷365天×105天+150元×1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276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50元、护理费2250元(150元×15天),共计42080.92元。 被告龙驰建设公司承包观***小区工程后,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原告等人安装门窗。2020年9月19日,原告在安装门窗时不慎从高处滑落受伤。受伤时原告穿着皮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门窗安装已有十余年。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工程项目考勤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伙食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龙驰建设公司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已从事门窗安装工程十余年,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穿着皮鞋进行门窗安装,不慎从高处滑落,自身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被告**、被告龙驰建设公司分别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原告**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每天35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收入为每天350元,本院按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调整。被告龙驰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2761.3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6380.65元,被告龙驰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3828.39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2080.92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29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羊14299.73元; 二、被告浙江龙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羊33828.39元; 三、驳回原告**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已减半),由原告**羊负担86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由被告浙江龙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元。原告**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龙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