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信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3990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九龙城商业A1(酒店)2**1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绿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灯彩街567号2幢150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蓝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城博司铭座9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浙江绿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浙江中蓝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公司、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蓝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50元,德信公司、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22250元为基数,按6.3%计算到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中蓝公司口头约定将沛县珑玺台弱电项目以清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固定价为670000元。水电费、床、预埋用胶布由中蓝公司承担,电工胶布由原告承担。2018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21年2月5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因工程内容增加经中蓝公司确认增加349个工,每个人工220元/天,增加人工费76780元。现原告已领取624530元,尚欠122250元未付。 中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中蓝公司从施工开始至结束从未达成任何书面承包合同以及进行过结算,原告从施工开始与中蓝公司口头达成以固定价承包案涉工程,当时共同商定的价格为670000元,中蓝公司认为该工程清包费用应为670000元。施工过程中中蓝公司与绿城公司共同核减了部分项目(核减分担计算至清包费用约110000元),中蓝公司与原告商定核减部分应从670000元中扣除,事实上中蓝公司与原告结算是以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以后所增加费用不应在计算在工程款中,如原告按照新增数额重新计算,也应当把中蓝公司核减的110000元扣除。 德信公司、绿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绿城公司与中蓝公司签订《***玺台项目智能化工程劳务合作备忘录》,约定工程名称为***玺台智能化工程(劳务),工程范围为绿城公司与***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的除供货采购、项目管理外所有工程量及后续甲方要求的所有工作量预埋、布线及设备安装调试。 后中蓝公司将沛县珑玺台小区智能化工程(小区监控、可视对讲、报警灯)以固定总价670000元劳务分包予原告**。 2021年8月11日,被告中蓝公司工作人员***(音)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合同内按照发货量计算,合计55万,联系单增加部分(门禁、监控、配管、配线等)按照单价计算大概在7万,预埋部分目前没有考究,已支付金额624530元,未付35470元(已扣除104台未安装的门口机)”、“联系单部分根据图纸上测算了工程量,然后按照施工的单价折算下来的,有7万多给算了7万”、“这个你知道下哈”、“有些东西我不方便直接说的”,**回复“好的金总”。 原告陈述应扣除未施工的门口机10000元。 现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12月14日,本院收到原告诉讼材料,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德信公司、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于劳务作业而言,被告中蓝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再次进行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中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中蓝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670000元,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门口机10000元,为660000元,这与被告中蓝公司***(音)向原告发生微信聊天记录中数额一致(已付624530元+未付35470元),亦说明双方变更合同内价款为660000元。 另,被告中蓝公司工作人员***(音)微信中亦提到“联系单增加部分(门禁、监控、配管、配线等)按照单价计算大概在7万”、“联系单部分根据图纸上测算了工程量,然后按照施工的单价折算下来的,有7万多给算了7万”、“这个你知道下哈”“有些东西我不方便直接说的”,**回复“好的金总”。以上内容说明双方对于合同外增加部分确定工程款数额为70000元。 经计算,原告**应享有的工程款数额为730000元(660000+70000元),扣除中蓝公司已付624530元,尚欠10547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1054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绿城公司、德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绿城公司、德信公司非**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绿城公司、德信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请求被告绿城公司、德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蓝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70元及利息【以1054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为1373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浙江中蓝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