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8233号

原告: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佩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菁、袁雪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山河。

原告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菁、袁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联合大厦B幢9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讼争房屋预测面积为1714.78平方米,转让单价为每平方米9500元,暂定转让总价款为16290410元,原告应按房屋转让总价的100%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原告按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购买案涉房屋的担保。房地产转让合同订立后,原告所付保证金转为其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转让价款,且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办理过户手续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予以协助。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实际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完成交接手续,且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已被贵院作出的(2012)杭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本约合同且有效。2017年5月31日,案涉房屋办理完成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因被告怠于履行对外债务,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后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原告遂向各查封(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各法院均已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现案涉房屋已完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并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条件。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2)杭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房屋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系本约且有效;

(2017)浙0106执异125号、(2018)浙05执异12号、(2019)浙1082执异50号、(2020)浙01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以上共同证明联合大厦分割登记已完成,且案涉房屋上已不存在有效查封,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系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联合大厦的建设单位,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购房保证金16290410元。

2007年8月,杭州市西湖区地名委员会将联合大厦地址核定为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紫荆花路2号。2009年6月15日,被告就联合大厦1幢、2幢房屋分别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西字第0××0号、第0××1号】,其中1幢建筑面积为33422.67平方米,2幢建筑面积为32350.49平方米,附记载明“总层数含地下一层,规划批建为商贸综合用房,单一产权,物业区域为资金华路2号,土地用途为综合、商业”。

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定于2008年6月20日进行房屋交接。此后,原告开始装修并使用案涉房屋。

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案涉预约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包括该房屋分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787645元。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349号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系本约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因联合大厦尚未具备可以产权分割登记的条件,驳回其余诉请。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31日,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

另查明,截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案涉房屋除在本案中被诉讼保全外,其他查封均已解除。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审查案外人楼兴刚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本院对被告的破产清算案件无管辖权,对案外人楼兴刚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未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系本约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受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其转移房屋所有权。联合大厦的产权最小单元已于2017年分割到间,案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其他查封均已解除,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具备条件,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截至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正处于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或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阶段,本案尚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调整的范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19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542元,由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顾炳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凌雯雯

代书记员 陆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