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2执异50号
异议人(案外人):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路38号1号楼二层59室。
法定代表人:王佩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晓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蔡山河,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执行人:蔡春花,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浙江华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紫荆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2715-1。
法定代表人:蔡山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蔡山河、蔡春花浙江华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华海实业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2幢9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菁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蔡山河、蔡春花、华海实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华海实业购买了被查封的上述案涉房屋,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事实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并裁定异议成立。临海法院依据(2016)浙1082执16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7月20日将案涉上述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系异议人的财产,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轮候查封。
申请执行人***未作陈述,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蔡山河、蔡春花、华海实业未作陈述,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蔡山河、蔡春花、华海实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山河返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蔡春花、华海实业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1日,***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我院以(2016)浙1082执1646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6月26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华海实业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紫荆花路××、××幢的房产,包括案涉上述房产。
另查明,2007年,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海实业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约定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华海实业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紫荆花路××联合大厦××室房屋。协议签订后,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16290410元,华海实业后将房屋交付给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2012年5月16日,异议人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西湖法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有效,并认定该协议为本约。因案涉房屋被查封,异议人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西湖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我院于2018年6月26日查封上述案涉房屋。而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海实业于我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业经西湖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上述房屋在我院查封前也一直由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因案涉房屋陆续由多家法院查封,导致房屋未能过户,并非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故案外人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停止执行请求,符合前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2幢901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燿
审 判 员 何冬英
人民陪审员 陈敏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占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