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2221号 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36号利宝产业大夏。 法定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智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东南角埠矿二号井2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盛公司)与被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智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颐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章丘区映绣江南(南区)围墙工程款2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为1039.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做章丘区映绣江南(南区)围墙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量664367元,之后被告付款110000元之后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未付。第三被告为开发单位,应在欠付款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欠款属实,该款应该由绿苑公司偿还,我是在绿苑公司处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现场施工。原告进入我们工地后,干了一个多月,中途退场,由我公司帮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颐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军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军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为**江南项目合院大区绿化景观工程的发包人,于2022年1月与承包人绿苑公司签署了《**江南项目合院大区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双方义务。军盛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或签署方,军盛公司从未与我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协议等文件,我公司与军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仅为绿苑公司。因此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军盛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关于“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条件答复如下:“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根据上述司法认定条件,认定“实际施工人”前提条件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本案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公司与绿苑公司履行至今,并无争议和纠纷。所以军盛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我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上述《答复意见》中明确强调,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综上,军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绿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颐养公司(发包人)与绿苑公司(承包人)签署了《**江南项目合院大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二标段)》。***公司将该工程南区的围墙工程交由军盛公司施工,2022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664367元。2022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军盛公司诉绿苑公司、颐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诉讼中,军盛公司、绿苑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形成新的结算单,双方认可绿苑公司尚欠军盛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并形成一致意见“付款方式2022年11月底之前支付5万元,后期分次支付,在2023年1月22日之前将35万元全部付清,不按期付款绿苑公司应支付军盛公司3万元违约金”,后军盛公司撤回起诉。***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履行,至今尚欠军盛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并致军盛公司再次诉至法院。因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军盛公司支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军盛公司与绿苑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款的履行达成结算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绿苑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对应价款,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军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军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财产保全损失费,系军盛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付的直接合理损失,应由绿苑公司负担。军盛公司要求***、颐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绿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军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款2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8元、申请费1970元,由被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