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冶海力录、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697号 原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循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镇陈吴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4NDQ7X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潘家里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98114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自贸区明豪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11号东港财富中心A座11楼普陀油气贸易企业服务中心111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7LA2N21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承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及***申请追加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浙江自贸区明豪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石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承建筑公司、***、***、被告绿苑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豪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途退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即刻支付柴油款2176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付50%计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至起诉日即2023年5月24日止损失为10662元)(217602元×3.65%×1.5÷365天×328天,以后每日为32.5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柴油款金额为188191.16元及逾期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付50%计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至起诉日即2023年5月24日止损失为9259元)。因被告泽承建筑公司、***追加绿苑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要求绿苑市政公司对泽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因承建鱼山岛工程建设施工所需于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所在公司明豪石油公司购买柴油。2022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应付油款54760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泽承建筑公司以发包方绿苑市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向发包方绿苑市政公司催要工程款以偿还原告欠款。据此,发包方绿苑市政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对剩余债权提出异议,未予支付。故被告尚欠217602元未油款支付。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公司,被告***系被告***妻子,为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的监事,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公司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对泽承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泽承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非适格主体,其并不认识原告,***个人是向***个人采购柴油。2022年4月至6月期间,***承包的工程项目下的机械车辆分别在浙江舟山市民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采购工程用油,上述两家公司出具了相应《油品发货单》,并由***下面的驾驶员签字确认。2022年6月15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6月19日,浙江自贸区明豪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油品汇总后确认上述油品债权由其公司享有,共计金额518191.16元,并向其出具《柴油应收款清单》。故***应该向上述几家公司分别支付油款,而非原告***个人。希望法院审查后明确合同相对人。2.被告泽承建筑公司、***、***非适格被告。2022年3月22日,泽承建筑公司与绿苑市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泽承建筑公司提供设备,绿苑市政公司支付泽承建筑公司机械在工作中的加油费,故本案上述油款费用应由绿苑市政公司承担。案涉柴油的油品发货单都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因***被刑事拘留无法向绿苑市政公司催讨,故***于2022年12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领取工程款,限额为547602元,与泽承建筑公司无关。***系***妻子,在公司做统计、财务工作,因***被刑事拘留,所以由***经办结算手续并签字,***并未参与工程经营,案涉款项与被告***无关。3.对加油事实无异议,对尚欠油款金额217602元无异议。 被告***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并非本案当事人,应由被告泽承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泽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并非公司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其与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经营公司系其个人行为,公司所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其对自己在公司登记为监事的情况并不知晓,其系小区物业工人,有自己的工作。5.其在2022年6月30日的结算单授权人处签名,系因为被告***被羁押后,发包人称***承接的工程结算需要***配偶签字才能支付对应工程款,故其才签字的。其在泽承建筑公司帮忙从事财务、工程量统计工作,并未实质参与工程经营管理。实际尚欠油款为518191.16元,委托书中确认的547602元包含了部分提成,后由***支付33万元。 被告绿苑市政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存疑,由法院查明予以认定。2.绿苑市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对泽承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绿苑市政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明确系由泽承建筑公司向其购买柴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也是由泽承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并没有绿苑市政公司的签字盖章。3.对其与泽承建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有异议,***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已经发包给其他公司。退一步,即便其公司与泽承建筑公司间存在承包合同,也应该另案处理,不应该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本案中,其应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非被告。 第三人明豪石油公司辩称:***曾系明豪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泽承建筑公司向明豪石油公司采购柴油,因为这部分业务是***的,所以在***离开公司的时候,公司将案涉的泽承建筑公司2022年4月至6月期间的柴油款债权转给了***个人。与被告***对接联系加油的系***,系公司的员工。且除了案涉柴油款外,***在被刑事羁押前就曾通过***向***个人账户支付过20万元柴油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因承包鱼山工程施工需要向第三人明豪石油公司采购柴油。2022年6月19日,第三人明豪石油公司与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对油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柴油应收款》,载明购货单位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收货地址鱼山大道新时代大道两旁绿化项目,2022年4月至6月18日期间,共计油款718191.16元,已支付20万元,实际欠柴油款518191.16元。注意事项中载明:自收货之日次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3%每天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在舟山市岱山县法院受理。供货单位为浙江自贸区明豪石油有限公司,送货方负责人处由***签字确认。收货方负责人处由承泽建筑公司员工***签字。2022年6月30日,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所有工程车辆在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加油费用应付合计547602元,绿苑付547600元(扣除贵公司加油数量),以上金额由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绿苑市政***代付。授权人处由***、***签字并加盖泽承建筑公司公章。2022年12月22日,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载明因泽承建筑公司与绿苑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上述合同,购买燃料,因工程款尚未全部结付,尚欠547602元应付款,为此授权委托***代表我向绿苑市政公司领取委托人可以领取的工程款,领取限额为547602元。2022年5月27日,***向***支付20万元,备注4月加油。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附言代替***付油款。 另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持股100%,监事为***。 第三人明豪石油有限公司股东***持股80%,2023年4月20日,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舟山市民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案涉抬头为浙江舟山市民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品发货单》(包括但不限于编号0008523等发货单)上所显示的供货行为非其公司行为,债权非其公司所有,为***借用公司的单据,为***实施的供货,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案涉抬头为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油品发货单》(包括但不限于编号0003862等发货单)上所显示的供货行为非其公司行为,债权非其公司所有,为***借用公司的单据,为***实施的供货,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2年6月30日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舟山市民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提供的《柴油应收款》、《油品发货单》、2022年6月30日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绿苑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明豪石油公司与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油品发货单》中载明的抬头虽为舟山市民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岱山县腾程石油营销有限公司,但根据上述两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油品发货单》所涉供油行为并非由上述两公司实施,系由明豪石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施行,实际油品来源于明豪石油公司,故供油方应为明豪石油公司。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落款为2022年6月19日的《柴油应收款》,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为浙江自贸区明豪石油有限公司,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分别签字确认。故案涉柴油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第三人明豪石油公司与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现第三人明豪石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对其公司所欠柴油款的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个人主张,系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据此主张案涉柴油款并无不妥,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绿苑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三人明豪石油公司按约向被告泽承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柴油,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泽承建筑公司支付柴油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持股100%的股东,现被告***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虽系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的监事,与***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被告泽承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苑市政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绿苑市政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绿苑市政公司与被告泽承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泽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绿苑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柴油款188191.1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泽承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柴油款金额亦无异议,故确认被告泽承建筑公司支付柴油款188191.16元。被告泽承建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柴油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柴油应收款清单》中载明的“自收货之日次月内付清货款”、“送货日期截至2022年6月18日”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泽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柴油款为基数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泽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苑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188191.16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柴油款为基数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大田县泽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