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周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5274号 原告:周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杭州市富阳区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3日、202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672158.5元及自2024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3日为34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杭州市富阳区设立办事处,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开展业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用。在合作期间,原告承接工程的所有款项均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截至2022年,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后原告与被告核对未付款项,截至2023年12月合作到期未付工程款如下:银湖街道高桥集镇亮灯工程未付工程款361725.5元、质保金80660元,合计442385.5元;富阳东洲某风雨操场未付工程款195370元;富阳区线路工程)未付款5458元,质保金28945元,合计34403元。上述工程到期未付原告的款项共计672158.5元,原告与被告财务及副总均核对确认了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2024年2月双方确认款项后被告一直未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周某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至2021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组,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用被告名义承接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2.工程合同及结算书1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支付至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唐某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核对,该款项本应在2024年2月之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4.新登元村东坡古道工程、银湖高桥亮灯工程、东洲某风雨操场工程款项支付情况1组,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的工程的结算及相关款项支付情况的事实。 5.新登元村东坡古道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工程已完成结算,被告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的工程均是与被告财务对接以及原被告就被告未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核对的事实;证明原告提交相应发票后,被告财务收到发票扣除相应税费及管理费后支付至原告提供的相应账户,被告公司某公司处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的事实。 7.被告财某的仲裁文书1份,证明余某2012年入职被告,2025年3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任职期间其代表公司履行相应权利、对接相应工程的事实。 8.新登元村东坡古道工程付款说明及明细1组,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及退还的质保金1447241元。 9.银湖高桥亮灯工程付款说明及明细1组,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和退还的质保金4033010元。 10.东洲某风雨操场工程付款说明及明细1组,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和退还的质保金3127283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对上述证据1、2、4、5、6、7、8、9、10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唐某的身份,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21年,某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每年签订《关于成立富阳某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甲方提供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程投标专用介绍信及有关施工业绩等相关资料予乙方使用;乙方为甲方设立在富阳的业务代理,代表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在富阳市开展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业务;乙方应按国家建筑法规和当地的行业管理要求及甲方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工程投标、施工、竣工、结算至移交的全部工作;工程款必须进甲方账户;乙方作为甲方驻富阳市的办事处,先预交管理费50000元(前250万元的工程量不需缴纳管理费,在该费用中抵冲即可),本协议签订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期限内所承接的工程总价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管理费按2.0%计算,合同期限内所承接的工程总价在500万元以上,超出部分管理费按1.5%计算(工程到款时间不受本合同期限限制,以合作期限内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在合同期限内工程管理费不足50000元时按50000元收取,所有税金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左右,杭州富阳某乙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东洲某风雨操场、3号教学楼新建工程交由某公司施工。2020年5月1日,杭州富阳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由原合同甲方杭州富阳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某甲有限公司,后续相关责、权、利均有现合同的甲、乙方承担。2022年1月21日,经杭州富阳某甲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结算并盖章确认,形成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1份,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31272830元。 2019年1月9日,杭州市富阳区某丙(业主方)与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2018年新登镇“东坡古道”精品线路工程—元村村段二交由某公司施工。后经杭州市富阳区某丙与某公司结算并盖章确认,形成工程结算审价核定单1份,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1447241元。 2020年4月15日,杭州市富阳区某甲(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银湖街道高桥集镇亮灯工程交由某公司施工。后经杭州市富阳区某甲与某公司结算并盖章确认,形成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1份,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4033010元。 合同签订后,由某公司员工余某与周某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发放。2025年3月17日,余某微信确认“东洲某未付款195370元”“银湖街道高桥集镇亮灯未付工程款361725.5元、质保金80660元,合计442385.5元”“元村村段未付款5458元,质保金28945元”。 另查明,杭州富阳某甲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某丙、杭州市富阳区某甲已将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周某借用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向某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现某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某公司尚应支付周某的款项亦经双方确认,即某公司应支付周某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672158.5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周某主张自2024年2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日即2025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周某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672158.5元; 二、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以67215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元(预收11108元),由周某负担536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0334元。 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