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28694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李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中标承建的“杭州***庭院绿化提升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总价786022元,管理费2%,预留3%质保金于被告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后退还,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工程进度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17日,被告与杭州***签署了《庭院绿化提升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款预付2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审计后支付至97%,尾款3%在缺陷责任期(验收合格后24个月)满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2日开工,于2022年10月30日竣工,于2023年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付款20%被告扣除相应费用后余123544元已支付给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的50%被告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向原告支付351746元,但被告仅支付249980元,余101766元尚未支付给原告,且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并未将其扣留的已收到的工程款3%质保金共计16506元支付给原告,亦怠于向***主张剩余尾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74.13元(以91766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3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2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5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杭州***庭院绿化提升工程合同文件》、《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领款单》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
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部分内容复印件1份,载明:甲方:浙江某有限公司,乙方:李某,工程名称:杭州***庭院绿化提升工程,工程总造价78.6022万元,总工期30日历天,乙方缴纳2%管理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甲方预留3%的质保金后及时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办法,经乙方同意后,五个工作日内拨付给材料供应商等相关单位,甲方预留的质保金在按本协议工程竣工移交完成养护后与乙方结清;等等。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杭州***庭院绿化提升工程合同文件》1份,载明:发包人:杭州***,承包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与合同价款与前述协议一致,预付款支付比例20%,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70%,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97%,余款3%在缺陷责任期(验收合格后24个月)满后支付;等等。2023年7月11日,原告联系“唐某”催款,并将领款单(复印件)发予“唐某”,领款单载明合同工程款786022元、累计收款534494.96元、实际应付金额为351746元,“唐某”回复“给你安排了几万块钱”“等我们项目上钱到了就给你”,此后原告多次向“唐某”催款,“唐某”认账不付。2024年7月31日,“唐某”向原告微信转款10000元。
另:1.案涉项目于2022年6月22日开工并于2023年2月7日竣工验收。2.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显示,被告共计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打款249980元,该公司系由原告一人持股100%。3.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11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核心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并不完整,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故该部分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原告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能反应催款事实,但该人员具体身份信息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5元(已减半)、保全费116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