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993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08年3月-2016年12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43345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740000元。2023年6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94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承诺自借款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每月月底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且每年年底均向原告另行偿还100000元。《借款确认书》签订之后,被告仅在2023年7月-2024年4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3445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4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5149.98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2日;以2294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22945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15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确认书》、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黄某与马某通话录音、被告被执行案件情况,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后,分别于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31日、2023年10月9日、2023年11月20日、2024年1月19日、2024年2月20日、2024年3月21日、2024年4月30日各偿还了20000元,于2023年12月6日偿还了40000元,于2024年2月5日偿还了5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款项。另被告在多个案件中被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确认书》和被告的还款记录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借款确认书》的约定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自2024年4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原告款项,且现被告在多个案件中被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的情形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分期还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4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确认书》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对该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3445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计至2025年4月14日止,以234450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76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