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1127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8063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共计45437.42元(其中1100000元部分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1847.08元;其中900000元部分自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23日为23351.25元;其中906397元部分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23日为20239.0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80639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5年9月30日计算为41220.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的富政储出【2016】20号地块云栖桃花源项目A标段景观工程,现工程已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该工程于2022年12月移交给建设单位,剩余工程尾款在2022年1月24日已汇给被告。被告于2024年8月28日出具应付款证明,说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还有一笔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2506397元,承诺截止2024年10月31日付50%,剩余50%于2024年12月31日结清。后经过再次协商,被告于2024年11月1日出具新的应付款证明,承诺将该款项分三次支付,2024年11月1日支付20万元,2024年11月20日支付140万元,2024年12月31日结清。2024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转款20万元,2024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转款30万元,2024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转款20万元,共计70万元,还余1806397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持消极态度各种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8月28日,某公司出具《应付款证明》一份,载明:至由某公司承建的富政储出【2016】20号地块雲栖桃花源项目A标段景观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和内部承包人为王某XXX,该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开工,2020年5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证书为2020年5月30日,工程审核价:45248804元,该工程于2022年12月移交给建设单位,剩余工程尾款在2022年1月24日已汇至某公司,现内部承包人王某在公司还有一笔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结算剩余2506397元,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截止2024年10月31日付50%,剩余50%于2024年12月31日结清。
2024年11月1日,某公司出具《应付款证明》一份,载明:……现内部承包人王某在公司还有一笔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2506397元,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截止2024年10月31日付50%,剩余50%于2024年12月31日结清。因公司资金未到位,未能支付第一笔款项,经过再次协商分三次支付,具体如下:1.2024年11月1日支付20万元;2.2024年11月20日支付140万元;3.2024年12月31日结清。
2024年11月1日,某公司根据王某指示汇款200000元。同年11月21日,某公司根据王某指示汇款300000元。同年12月3日,某公司向王某汇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尚欠王某工程款18063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某公司未按照其出具《应付款证明》的付款日期进行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5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暂算至2025年9月30日为41220.49元。
综上,王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806397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18063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9月30日为4122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9元(预收21467元),减半收取10714.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