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

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程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好,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于喜水。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程序中,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执异611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2019)辽05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履行判决判项内容。申请人向该院申请,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认定浙江南源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系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复议认为,本溪分公司独立经营,应认定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请求撤销(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
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复议认为,案涉纠纷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无关,本溪分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
经复议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被告田大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主要确认:1、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05民终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程序中,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基于***的申请,作出(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5年6月,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设立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该分公司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案中,执行法院基于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债务的事实,裁定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自承担债务的意见与在卷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叶芷君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