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8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黔西南金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普坪镇免补村。
原告***与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黔西南金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井下掘进、采矿工人,2018年6月1日起原告就到被告的井下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工伤保险。2020年11月3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查出“疑似尘肺,补充职业史,住院观察”。2020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找被告出具职业史证明和填写患者信息卡,被告没有给予办理。原告知道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2021年3月15日,原告将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争议,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1]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同时查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黔西南金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黔西南金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作为劳动争议的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