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龙泉市世海建材店与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81民初19号

原告:龙泉市世海建材店。经营场所:浙江省龙泉市安仁镇溪东社区安仁路溪东小区**。

经营者:周世海,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影,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丰恺。

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丰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96033547。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兵,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龙泉市世海建材店(以下简称世海建材店)与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立公司)、第三人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海建材店的经营者周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影、被告瓯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海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瓯立公司支付原告世海建材店水泥款598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瓯立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世海建材店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瓯立公司、第三人周兵共同支付原告世海建材店水泥款598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筋、水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因龙泉市大丘另山区小流域生态工程(III)建设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8年2月至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2020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9883元。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支付水泥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人周兵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往来及结算均由其签字确认,故其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瓯立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周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若周兵的行为是个人购买行为,则应由周兵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若原告向第三人周兵主张,则应将周兵列为被告,且周兵也承认该笔债务并愿意支付。

第三人周兵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世海建材店系经营钢筋、水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6月21日,被告瓯立公司承包了龙泉市安仁镇大丘另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III)标段,第三人周兵系案涉工程的一施工班组的工作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瓯立公司向原告世海建材店购买钢筋、水泥,共计产生货款99883.1元。2019年2月3日,被告瓯立公司通过案外人遂昌光大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世海建材店支付货款40000元。2020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瓯立公司尚欠原告世海建材店货款59883元,并由第三人周兵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世海建材店系案外人遂昌光大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因被告瓯立公司购买建材过程中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与遂昌光大建材有限公司补签了《销售合同》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通知、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核定单、工程造价审定单、合同协议书等仅能证明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及验收情况,并不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仅与案外人遂昌光大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为原告与第三人周兵,应由第三人周兵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钢筋、水泥系用于龙泉市安仁镇大丘另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III)标段,而被告确系该工程承包人,原告亦实际向案涉工程提供了钢筋、水泥。另外,案外人遂昌光大建材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因被告开具增值税结算发票需要,其系代替原告收取货款,故本院确认案涉结算销货清单的效力及于被告,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钢筋、水泥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周兵作为案涉工程其中一个施工班组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周兵确有结算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世海建材店货款59883元;

二、驳回原告龙泉市世海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