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龙泉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81民初26号

原告:龙泉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龙泉市龙南乡坞坑村沈地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E0QN19P。

经营者:***,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龙南乡坞坑村沈地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影,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丰花苑五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96033547。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兵,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原告龙泉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立公司)、第三人周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市***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影,被告瓯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29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机械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因龙泉市大丘另山区小流域生态工程(II)建设所需,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2018年3月10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小松130的挖掘机,按实际使用台班工时结算。2018年2月7日、2018年11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兵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通过被告对公账号,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2971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使用机械后应依约支付租金,现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以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实,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小时200元。第三人周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除了租赁费还有其他费用。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上写明石头1000立方,挖机费1000元。2018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上写明挖机费10635元,剩余的石头22车计264方13200元不是挖机租赁费。两张结算单上的挖机租赁费仅11635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已经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案涉的租赁费已经付清。剩余的石头费原告应向第三人周兵主张。另外,第三人周兵也承诺已收到该标段的全部工程款,有其他责任应该由周兵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瓯立公司承包了龙泉市安仁镇大丘另山区小流域生态工程(III号)工程,第三人周兵系案涉工程的一个施工班主的工作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了挖机进行现场作业。2018年2月7日,第三人周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龙泉市安仁镇大丘另山区小流域生态工程(III)欠***石头壹仟立方,挖机费壹仟元,合计伍万壹仟元(51000元)”。2018年11月30日,第三人周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42小时*190=7980+600(炮头)=8580+1200(运费)=9780+855=总10635元;石头22车共264方*50=13200元;铲车4*220=880元;以上共计2471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应被告瓯立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小松130型号挖掘机,工时按200元计算。双方并就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建设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电子发票、领付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挖机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被告瓯力公司辩称租金已经全部付清,理由是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单价按200元每个工时计算的,第三人周兵出具的结算单中,租金费按石头立方算的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该部分应由第三人周兵承担。本院认为《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应被告瓯力公司要求,双方补签的,该份合同仅是因为做账需要补充的,合同内容不能真实反应实际的租赁内容,挖机的工时和单价应以双方的结算单中载明的为准。第三人周兵出具的两张结算单上清楚的写明挖机作业时间、单价及租赁费等,被告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如数支付租金。至于第三人周兵的结算行为,被告承认周兵系案涉工程其中一个施工班主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善意的相信周兵确有结算的权利,结算单对原告以及被告瓯力公司均具有效力,被告瓯力公司虽然主张其与第三人周兵之间已结清款项,但该行为属于内部结算行为,不能对外发生效力,被告瓯力公司仍需根据结算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泉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29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由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永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季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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