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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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3302号
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立信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498356830。
法定代表人:范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707997X6。
法定代表人:周扬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平,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丰花苑五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96033547。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
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云,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周扬平,第三人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诉请:2019年,原告因建设新厂房所需,让第三人进行建设。因建设需要定制钢材,原告找到被告经过协商,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钢结构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提供钢结构建材。因原告厂房急于投入使用,三方约定了严格的交付时间和违约金条款,其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方提供钢材,后期被告拒绝提供,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只能另行找到第三方供应材料,但已严重延误工期,造成损失。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拒绝提供相应的钢材,而是因相关人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备货,从而出现C型钢黑带市场上断货,答辩人给出的解决方案是改为镀锌,被答辩人要求使用黑带,双方就相应的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另行采购钢材,直至2021年3月29日才与答辩人正式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所提货物为预付款70%,预付款(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结付。而事实上,瓯立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支付100万预付款(定金)后,在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共计提货765137.8元,超过65137.8元。瓯立公司除100万元款项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2019年11月11日,被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但在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却再次提取价值345292.8元货物,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提货额度。主构件超出额度提取的差价款经催讨至2019年12月2日才予以补足,因付款不及时,答辩人无法也不敢提前备货,因此才导致黑带缺货无法及时满足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在三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已明显违约。2、即使存在答辩人违约且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购买的实际上也是镀锌的C型钢,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一致,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以调整。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为“严重延误工期,导致厂房只能空置,为此造成巨大损失”,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直至2019年12月2日被答辩人补交了65000元款项时,其仍不符合提货条件,即使可以提货,至第三方2019年12月19日交货,期间也仅相差十来天,不至于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更不会出现巨额损失。3、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第三人,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瓯立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合同也未约定其诉权,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均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本工程由第三人承建。2、钢构材料由原告东泰公司自己购买,即本案建筑材料签订是三方协议,其实是由东泰公司自行采购。3、工期非常紧,因为东泰公司将厂房出租给第三方。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6日,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合同丙方)与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第三人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承揽方乙方加工制作:主构件及C型钢(黑带)合计人民币1474000元。合同签订后壹天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壹佰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定金于2019年8月19日前汇款。甲方结清货款后方可提货,若按制作进度提货,甲方所提货物为预付款70%以内,方可提货,预付款(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结付。交货时间,甲方约于2019年10月27日开始提货,并于2019年11月7日提完,具体提货时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丙方即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日分别支付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元、65000元,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265000元。2019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C型钢,被告与原告沟通因C型钢黑带断货是否可用镀锌材料代替,原告予以拒绝。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宏金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C型钢加工合同》自案外人处购买C型钢。2021年3月29日,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剩余货款人民币15457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C型钢加工合同》、转账凭证、领款凭证、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虽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均认可履行主体的变更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原告依约按期支付定金后陆续支付剩余款项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2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结清货款方可提货,若按制作进度提货,原告所提货物需为预付款70%以内方可提货。从双方后期结算退款金额计算得出,原告在被告处提货的金额总共为人民币1110430元,相较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人民币1265000元,该比例已超出合同约定的70%预付款提货限额,且原告支付最后笔货款时间远超于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被告无法依约向原告供货C型钢,原告就此主张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不具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在结算后及时退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及时退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应退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时间,酌情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浙江东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