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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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7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宋红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云,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丰花苑五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瓯立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6378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栋、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宋红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云、瓯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
五、鉴定费:33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七、医疗费24816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345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和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其花费医药费240163元及后续拆钢板需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瓯立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由法庭酌定,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有钢板需拆除,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八、误工费47393.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4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瓯立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20年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39792元。
九、护理费23696.9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2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瓯立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另被告***陈述其有护理39天,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20年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被告***的护理应予扣减,故认定13430元。
十、交通费17517.5元:为此提供飞机票、火车票、包车票若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瓯立公司质证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2000元。
十一、营养费36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瓯立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依惯例认定27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300955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纳社保信息、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瓯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经查询,原告户籍地(双眼井社区)城乡区域代码为“121”,应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三、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认定系事后认定,事故真实性存疑,交强险拒赔;原告及被告***认为,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事后报警系原告当时伤势较重,优先救人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关,其依职权做出的文书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之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被告***、瓯立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系被告瓯立公司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被告瓯立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瓯立公司称,其与被告***非雇佣关系,其从总包方(长龙山电站)承揽土石运输,承包给案外人杨金伟,杨金伟雇佣原告及被告***等人从事土石方运输,劳动报酬按运输量计付,对于劳动合同非被告***所签,系其工作人员应总发包方管理要求所签,银行流水亦不是工资发放,是预支油料和部分生活开支,为印证所言非虚,提供其与案外人杨金伟土石方运输协议,及杨金伟的情况说明,被告***对于劳动合同非其所签及2018年7月至8月在工地干活,后因车辆故障结清运输款离开,至2019年1月带原告***重新加入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无异议,但对非其所签的劳动合同予以追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被告瓯立公司承揽了长龙山电站土石方运输业务,将该业务分包给案外人杨金伟,杨金伟再招募原告及被告***等人从事具体运输,多劳多得。从被告***举证来看,合同约定的月收入与银行流水不具有对应关系,结合其自备运输车辆,来去相对自由,符合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陈述其报酬先预发部分,月底根据运输量计付,据此被告***与被告瓯立公司间非其主张的雇佣关系。3.被告瓯立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其作为土石方运输承包方,对其管辖的工地及车辆应搞好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防止事故发生,鉴于其对安全文明生产责任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39658元,案外人杨金伟通过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另陈述杨金伟出借款项20000余元,与本案无关联)。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瓯立公司具有过错,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01750元,扣除案外人杨金伟支付的70000元,余款431750元应由被告***、瓯立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均具有过错,确定其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瓯立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225元、1295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139658元,其尚应支付162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2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000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履行。
三、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2450元,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武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