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7民初734号
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区厚潭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6MA280DL82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外桐坞村15号1005室。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96033547),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丰花苑五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区厚潭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浙江瓯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58000元。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区厚潭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计1756.5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323元,由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区厚潭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