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3民初3951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瓯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2719368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瓯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业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瓯业园林公司、***、***共同给付报酬4901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5年10月15日,招标人遂昌县应村乡人民政府对遂昌县应村乡双里村东坑垦造耕地项目对外招标,并由被告瓯业园林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987195元,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中标人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支付履行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被告瓯业园林公司项目部雇请的施工队负责人)以上述项目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为合伙人),并对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3、被告***、***在施工双里坑垦造项目期间,雇请原告***为上述项目施工提供挖机作业,原告依约提供挖机作业,但被告***、***未给付报酬。4、2018年5月24日,遂昌县应村乡人民政府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名民工(即债权人)与被告***、***对上述项目施工发生的债务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在《遂昌县应村乡双里村农田改造项目(材料、机械)》下方签名、捺印,并备注“记账人”,《遂昌县应村乡双里村农田改造项目(材料、机械)》载明“3、***49010元”,即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49010元。因被告瓯业园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对上述项目施工发生的债务负担存在争议,遂昌县应村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挖机作业,被告***、***理应依约给付报酬。被告***、***在《遂昌县应村乡双里村农田改造项目(材料、机械)》下方签名,并备注为“记账人”,应视为应给付原告报酬49010元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理未依约履行给付原告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瓯业园林公司中标并建设施工遂昌县应村乡双里村东坑垦造耕地项目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被告瓯业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瓯业园林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瓯业园林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相关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49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