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温州市树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49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李建新,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树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07760557Q),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高楼镇洪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844184556),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温州市树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2020年8月2日,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树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瓯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树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树人公司向五原告支付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树人公司向五原告支付挖掘机停运损失54万元,以三台挖掘机每台每天1295元计算,停运时间为从2016年11月29日起到2017年4月17日止;4.判例被告树人公司向五原告支付施工工人劳务费损失15.3万元,挖掘机运输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五原告经与被告树人公司洽谈达成工程施工意向,后经***与瓯越公司协商达成共同合作意向,由瓯越公司出面参与被告树人公司进行的邀请招标、议标流程。2016年11月14日,被告树人公司与瓯越公司签订了《禾竹农业生态观光园土石方协议书》,五原告分别通过转账给瓯越公司银行帐户的方式,在2016年11月14日之前向被告树人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于2016年11月9日由被告树人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给瓯越公司。五原告根据被告树人公司的要求在2016年11月29日安排挖掘机,施工人员进场。但五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后仅根据被告树人公司安排开展极少量施工后即被要求停工,期间被告树人公司以各种理由哄骗原告方等待其安排的施工仪式,但被告树人公司却迟迟不通知原告正式开工,直到2017年4月17日五原告无奈离场,并将人员遣散,将已经入场的三台挖掘机运离工地现场。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五原告、瓯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2017年6月29日又出具补充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对五原告交付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1月17日,被告***又在原补充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作出同意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鉴于被告树人公司的违约原因致使本次土石方协议不能依约履行,五原告基于对被告树人公司的信任安排人员、机器进场等待施工,但被告树人公司安排的是欺骗圈套,其行为给五原告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树人公司应承担支付2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同时还应当对给五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诺对250万元及利息出具保证担保的承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树人公司向五原告支付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经与被告树人公司洽谈达成工程施工意向,后经***与第三人瓯越公司协商达成共同合作意向,由瓯越公司出面参与树人公司进行的邀请招标、议标流程。2016年11月14日,树人公司与瓯越公司签订了《禾竹农业生态观光园土石方协议书》,由原告***、***等人分别通过转账给瓯越公司银行帐户的方式在2016年11月14日之前向树人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履行保证金。此后于2016年11月9日由树人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给瓯越公司。后原告根据树人公司的要求在2016年11月29日安排挖掘机、施工人员进场,但终因树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进而给五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瓯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承诺由树人公司在2017年6月17日前支付250万元并为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6月29日树人公司和***又出具《补充担保协议书》,同意由树人公司支付250万元并由***对原告交付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1月17日被告***又在原《补充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作出同意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之后,由***出面与瓯越公司协商后,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瓯越公司愿意就之前与树人公司和***签署的《禾竹农业生态观光园土石方协议书》和《补充担保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保证书》所形成的250万元债权及相关担保债权转让给五原告,由五原告向被告树人公司和***依法行使上述债权及相关的担保债权。 被告树人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五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意向与事实不符。观光园土石方协议书是被告树人公司和第三人达成的,相关的保证金是第三人直接支付到被告树人公司的账户里,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树人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补充担保承诺书,它的对象都是第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代理人称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关系,根据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系内部的挂靠协议,而不能认定为债权的让渡,退一步讲,如果是债权转让的凭证,也应该告知债务人,对方并没有履行该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法律基础是不存在的。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两被告辩称:1.五原告称第三人将250万元及相关担保债权转让给五原告,主要的依据是***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是五原告在(2018)浙0328民初3572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明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假设该《协议书》真实,被告认为协议内容也并非是债权转让。从协议书总体内容看,其实是在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该份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但是五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250万元及利息损失,如果是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何会向第三人主张返还250万元?五原告两次诉讼自相矛盾,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3.假设协议书真实,并且双方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认为,除***之外,其他四位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协议书》是***一个人签署的,与其他四人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协议后,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并未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效力。在原还款承诺保证书及补充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那么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截止2020年7月1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即便***在2020年1月1日签字愿意继续担保,但是当时也并未披露债权转让的情况,***提供保证的仍是之前的债务。在主债务时效已经届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瓯越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已经与***签订了《协议书》,法律风险、追讨的权利都已经转给***了。2.第三人原先并不知情五原告是个合伙体,原告的身份,只要***同意,是没有问题的。本案中五原告的诉求是相同的。3.本案相关的工程,第三人只是参与了两个行为,一是根据***的要求与被告方签订施工协议;二是把钱转给树人公司。工程开始前的谈判以及支付250万元都是***完成的,还款承诺书、担保协议书都是***与两被告对接形成的,第三人只是配合去盖个章。4.第三人与***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看,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是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二是向被告追讨及相关法律风险都由原告方承担。5.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五原告存在内部合伙关系的事实。2.对于《禾竹农业生态观光园土石方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明能够证明树人公司与瓯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3.对于《协议书》。本院认为,结合第三人瓯越公司与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瓯越公司对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方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等五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已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树人公司与第三人瓯越公司签订了一份《禾竹农业生态观光园土石方协议书》,约定:由瓯越公司承包禾竹茶文化博览园的土石方工程;合同金额暂定500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瓯越公司应向树人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工程完工合格后退还;发出中标通知书十天内,瓯越公司应缴纳工程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包含已缴纳的100万元),开工6个月内退还;开工进场后,瓯越公司应支付树人公司中标价的5%,作为进场费;协议签订后,若树人公司未能在2016年10月30日前实施招标文件或中标两个月内未能开工,则属树人公司违约,五天内退赔已交履约保证金共250万元,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等等。2016年11月9日,树人公司向瓯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4329.7264万元。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瓯越公司汇款3万元,并委托其妻子***于同日汇款给瓯越公司97万元。同日,瓯越公司将该100万元转付给树人公司。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瓯越公司汇款150万元,同日,瓯越公司将该150万元转付给树人公司。2016年11月14日,原告***、***、李建新、***、***等五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五人合伙承包温州市禾竹农业旅游生态园附属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系树人公司,中标单位系瓯越公司,该工程对外签署一切法律文书均以瓯越公司的名义进行;合伙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该工程账目为止;***现金出资100万元,占30%份额,李建新、***、***三人共现金出资400万元,占50%份额,上述出资作为该工程前期启动资金,***以技术投资,占20%份额;等等。此后,该工程因故停工。2017年5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树人公司在2017年6月17日前返还瓯越公司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树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6月29日,瓯越公司与树人公司、***签订一份《补充担保协议》,约定:树人公司应在2017年6月29日前退还瓯越公司250万元,在工程一个月内顺利开工的情况下,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树人公司未在2017年7月1日前将250万元打到瓯越公司指定的账户,工程因资金不到位或政策原因最终无法实施,则瓯越公司有权按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执行,***自愿对上述2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1月17日,被告***在上述《补充担保协议》注明“同意继续担保”内容。2018年11月5日,瓯越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瓯越公司中标的禾竹茶文化博览园项目,系***与树人公司谈拢促成,以瓯越公司名义参与议标;该项目所有的风险、责任均由***承担,与瓯越公司无关;投标保证金250万元,由***募集打入瓯越公司银行账户,再由瓯越公司打入树人公司账户,该250万元由***主张、催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权提起诉讼,瓯越公司无条件配合;等等。 另查明,树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2020年7月3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新、***等五人合伙,挂靠于瓯越公司,以瓯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树人公司签订合同,瓯越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在案的《还款承诺保证书》《补充担保协议》,瓯越公司对树人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瓯越公司作为权利的享有者,与***签订《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而***亦同意该受让债权由五原告共同享有,故五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告及第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方,但原告方现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树人公司退还保证金25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担保协议》,被告***仅对返还保证金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以250万元为限。关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在《补充担保协议》注明“同意继续担保”,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兼树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本案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即立“民诉前调”案件,引导双方进行调解,故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亦未超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树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新、***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2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变更诉请后的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温州市树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谦 代书 记员  *** 附录一: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身份证5份; 证据2:企业查询信息、人口信息各1份; 证据3: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2018)浙0328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各1份; 证据4:协议书1份; 证据5:《禾竹农业生态观光园土石方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各1份; 证据6:还款承诺担保书、补充担保协议各1份; 证据7:银行存款明细单2份、客户回单3份; 证据8:证人***等5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