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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樊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6民初6319号 原告:邱某,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被告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刘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485860.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陈某以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为由,对原告及三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105民初2880号。2020年11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以雇主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原告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5860.16元。二审维持原判。同时法院示明,原告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可向三被告追偿。现原告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向被告提起追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樊某辩称,该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案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被法院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不可直接适用;樊某对案外人陈某受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本原因是陈某作为驾驶员操作失误,指挥员指挥失误等,平板车宽稍短的事实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方不存在追偿权请求权基础。樊某与邱某系设备租赁关系,陈某只接受雇主邱某的管理,樊某与邱某雇佣驾驶员陈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雇员受伤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邱某所主张赔偿比例及年利率6%的计算利息标准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樊某的起诉。 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某因受原告邱某雇佣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陈某、邱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邱某就其向陈某承担的雇主责任,向包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第三人追偿没有法律根据,如有权追偿,那么雇主的追偿不应是完全追偿;3、(2021)苏01民终838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释明了邱某具有立案起诉的权利,并未释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受邱某的追偿;(2019)苏0105民初7129号、(2021)苏01民终913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陈某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及责任分配作出认定,邱某无权依据另案判决径行向第三人主张追偿,因此,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邱某对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某建设有限公司对陈某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与本案关联的两起案件中,二审法院均已指出该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陈某采取不准确的方式上平板拖车以致需要姿态调整导致。陈某作为挖掘机的实际操作人,驾驶过程中他人指挥只是辅助行为,驾驶操作主要在其自己的掌控之下,其采用何种方式将挖掘机开上平板车的行为由自己主导。邱某未对陈某的操作行为予以管束或指导,且租赁的平板车车宽小于挖掘机的车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且(2021)苏01民终8383号判决书载明的是如邱某认为第三人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第三人进行追偿。邱某未举证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陈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本案关联的另一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2021)苏01民终9132号是对挖掘机的损失责任比例进行划定,不能同比例套用该判决内容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对陈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南京岱山东路北延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2017年9月22日,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板桩围堰工程通过签订《钢围堰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分包给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对施工的安全、综合管理、文明施工等方面负有检查的权利和义务。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该钢围堰工程后,其基于施工成本考虑,又将钢围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樊某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樊某租赁原告邱某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2018年6月21日晚,案外人陈某作为邱某雇佣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在驾驶挖掘机退场离开工地转场时,陈某操作挖掘机开上樊某提供的平板拖车的过程中,因挖掘机发生侧翻事故,致使陈某受伤和挖掘机受损。陈某表示其当时驾驶挖掘机上平板车后,还没有完全停稳,其在调整挖掘机姿态时,挖掘机发生侧滑,造成一边的履带滑落。樊某认可当时提供的平板车的车宽为3.2米,略小于邱某认可挖掘机的车宽3.49米。2019年3月28日陈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邱某、樊某、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现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5475元;一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5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694085.94元,邱某应承担陈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判决邱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85860.16元,扣除邱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1900元,实际应赔偿陈某损失293960.16元,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陈某、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判决书中释明如邱某认为第三人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第三人进行追偿。2019年7月24日邱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陈某、樊某、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邱某的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2%的责任,陈某承担18%的赔偿责任,樊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现邱某已按判决书确定义务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85860.16元,其认为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为由诉至本院。邱某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 确认××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9)苏0105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913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5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8383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105执恢369号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选择被告并提起诉讼,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邱某已先进行赔偿,依照有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向三被告追偿,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因此,本案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挖掘机发生侧翻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是一起单一的安全事故引起的雇员与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不规范施工、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等致人损伤。案涉事故原因有:一是驾驶员伤者陈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操作失误,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二是邱某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未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疏于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是樊某作为案涉挖掘机的承租人及使用受益人,在挖掘机转场过程中其所提供的平板车车宽小于挖掘机的车宽,增加了拖载风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四是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施工场地无专职安全员,且明知樊某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樊某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是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未按约定尽到安全检查管理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客观而言,虽然上述原因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但是几个行为并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性,共同发生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属于“间接结合”。本案导致受害人受伤,是多因一果,有直接原因,有间接原因,应根据各原因力和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陈某的人身损害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邱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樊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4293元(485860.16元×5%);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8303.22元(485860.16元×12%);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575.80元(485860.16元×3%)。本院支持原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按上述份额向三被告追偿。原告邱某请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赔偿款24293元; 二、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赔偿款14575.80元; 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赔偿款58303.22元; 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原告邱某负担3345元;被告樊某负担215元,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5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2416元;被告樊某负担151元,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