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浙江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佳。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

被告:***。

原告浙江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续签书面合同的要求并于2014年1月5日前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口头要求后未果。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劳动合同期满通知,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进行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电脑交还给原告。2015年3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354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因被告未将电脑交还给原告,原告亦无需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45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95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入职原告单位,于2014年7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原告拿出一份封面为2014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让被告当即签署,但被告就原告所提供的此项合同中所写的日期、工资标准及其他事项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故未当即签订。同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劳动合同期满通知,迫使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离职并办理相关手续。离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的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原告未采纳。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2.双方尚未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5日前将书面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签订,但被告未签署;

3.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多次口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被告签署劳动合同;

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5.申请单、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至今未将电脑交还原告;

6.工资发放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每个月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有300元是预发奖金,并非工资;

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事后打印的;对证据5-7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劳动合同期满通知的回复、解除劳动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已明确告知原告的行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未予理睬。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发出上述两份通知是违法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交予被告劳动合同期满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各一份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通知的具体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但对被告的回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事技术服务工作,工资采用月薪制,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包含福利)。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与原劳动合同工作性质及待遇一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应将工资标准提高,双方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19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3月9日,被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二倍工资258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工资2040元。2015年4月13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8日的二倍工资1354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9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218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在此期间的二倍工资13545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因被告在仲裁委的申诉请求为2040元,低于仲裁委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所计算的金额,应视为被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原告支付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应为2040元。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欲与被告续签,被告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45元;

二、浙江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040元;

三、浙江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9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