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7525号 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 负责人:章杭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员工。 被告: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 负责人:***,主任。 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建设公司)与被告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星港湾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正式立案前,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了原告为申请人、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的(2021)浙0481民诉前调7417号案件。2021年11月24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48.2元(包含审核费)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海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对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的围栏工程(合同1)以及水系改造工程(合同2)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349614元和134644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在竣工结束后进行审计(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审核)审定为准,上述两项工程在2016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因两被告一直拖延验收,直到2019年5月31日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期间,经双方协商后,在上述两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委托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代为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由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在申请后向原告支付了70%工程款,共计338980元,剩余尾款因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不愿意签字**,导致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无法申请剩余30%***,因此尾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2021年4月22日进行上述两工程的结算审核后,分别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合同1金额为326258元,尾款81528元;合同2金额为129371,尾款35120元,审核费2800元,以上共计119448.2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答辩称:是业委会在申请维修基金材料上没有**,没法申请维修基金,导致工程款没有付,且工程款不应该由物业公司进行支付。 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卓盛物业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两个工程的具体内容。 2、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围栏、**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1份,那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 3、《报告书》2份,证明已对两个工程进行审计。 4、案涉工程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材料1组,证明案涉工程申请维修资金的情况。 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决议、授权委托书、征询意见情况汇总表各1份,证明由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去做的,验收还是需要业委会来确认然后去申请维修基金。 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委托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对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发布公告一份,载明根据本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由相关业主提议,经业主委员会讨论,现决定提出2016年度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及资金使用方案,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监控增加、围墙栏杆更换、水系污水整治等3个项目进行维修,并制定了项目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资金使用预算,将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全体业主征询意见),希望全体(相关)业主予以积极配合。 2016年3月28日,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委托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全权代表星星港湾业委会办理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围栏、监控、水系维修工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等相关事宜。 2016年5月17日,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发布公示一份,载明本小区2016年度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已向相关业主进行意见征询。按照本次征询结果,2016年度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中围栏更新改造项目、园区监控系统项目、水系河坎雨污水管改造项目予以通过,无项目未通过。物业服务企业将对维修(更新、改造)计划予以实施。 2016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甲方)签订《海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的围栏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项目:围栏,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49614元;工程期限:自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预决算:本工程预决算按国家相关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工程竣工结束须进行审计(或审核),最终决算金额以审计(或审核)审定为准;乙方垫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持相关材料向海宁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资金划拨至甲方以后,甲方按合同价一次付清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方会同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乙方要限期整改;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甲方)又签订《海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清理河坎及雨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项目:水系改造,项目范围:清理河坎及雨污水管网改造,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34644元;工程期限:自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预决算:本工程预决算按国家相关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工程竣工结束须进行审计(或审核),最终决算金额以审计(或审核)审定为准;乙方垫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持相关材料向海宁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资金划拨至甲方以后,甲方按合同价一次付清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方会同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乙方要限期整改;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9年3月27日,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在《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围栏、水系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验收人员”处签字并加盖公章。2019年5月31日,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在《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围栏、水系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写明“此工程为第一届业委会与卓盛物业共同签定的合同,希望住建局实地调查,**审核”后加盖公章。《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围栏、水系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清风苑围栏、**更新改造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完工,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1年4月22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根据报告书载明,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围栏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核定金额为326258元,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清理河坎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结算造价核定金额为129371元。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围栏改造工程工程款244730元、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清理河坎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942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是经星星港湾花园小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其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委托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委托人系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二被告也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故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办理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束须进行审计(或审核),最终决算金额以审计(或审核)审定为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卓盛物业海宁分公司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该造价审核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本院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围栏改造工程造价为326258元,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清理河坎及雨污水管网工程造价为129371元,两项工程合计455629元,扣除已支付的338981元,**116648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被告星星港湾业委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6648元。关于原告认为由被告承担审核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实际并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本院受理(2021)浙0481民诉前调7417号案件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4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6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