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1641号

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鑫运时代金座2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钱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钛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6号215室。

被告:浙江鸿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水路279号金龙大厦10楼1006室。

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钛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浙江鸿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中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鸿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龙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潜龙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中国(杭州)纺织服装工业设计创意中心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鸿文公司为被告中航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潜龙公司于6月2日支付被告中航公司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后因被告中航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终止,被告中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按此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40000余元,原告潜龙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降为100000元。被告鸿文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担保人对被告中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潜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航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6月2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00000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二、被告鸿文公司对被告中航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潜龙公司自愿变更诉请为:一、被告中航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48000元;二、被告鸿文公司对被告中航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潜龙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杭州)纺织服装工业设计创意中心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每日3000元、被告鸿文公司作为本合同的第三方担保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合同总价为33500000元的事实;

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潜龙公司因该业务向被告中航公司打款2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航公司承认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方同意退回保证金并按3000元/天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中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鸿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潜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航公司、鸿文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潜龙公司庭后提交了原件或盖章件进行核对,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原告潜龙公司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潜龙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航公司(甲方)签订《中国(杭州)纺织服装工业设计创意中心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位于杭州市临平区东至迎宾路,南至雪海路,北至永乐路;按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确定的土方开挖、外运、倒土……;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执行;乙方预缴保证金100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即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后,三十天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否则该笔资金按每天3000元计违约金,自汇款之日算起,并在乙方提出书面通知后三天内退款,并要求提供第三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潜龙公司、被告中航公司、鸿文公司公章。

2015年6月2日,原告潜龙公司支付被告中航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后因被告中航公司方原因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潜龙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未能履行,故被告中航公司应返还原告潜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因被告中航公司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潜龙公司主张违约金并自愿调整为4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文公司虽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但并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合同内容也未明确第三方担保系鸿文公司,原告潜龙公司主张被告鸿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公司、鸿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钛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钛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潜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钛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马 超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