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2民初290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树路18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