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503执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树路18号4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年丰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503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幕墙工程价款364104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4104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幕墙工程第一期质保金648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8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履约保证金168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2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园林绿化工程价款242354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2354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园林绿化工程质保金49399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399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5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工商股权、有价证券、收益性保险。
2024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2022)浙050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至第五项判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各种款项本金合计为8889787.61元,利息129335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诉讼费36585元,共合计为10219723.05元;本案幕墙工程第二期质保金673160元已于2023年7月15日到期,由被执行人在本案中于2024年5月25之前支付给申请人;上述两项款项合计为10868021.05元,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分期支付,自2024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000元,于2025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包括2024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申请人收到的还款按幕墙第二期质保金,诉讼费,本金,利息的顺序冲抵,具体支付如下:2024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7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8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5年1月25日前支付2868021.05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本案幕墙工程剩余质量保证金336580元由申请人在2024年7月15日到期后在案外向被执行人发出付款申请,被执行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工程款、质保金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相应的发票;被执行人若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申请人有权就本协议中未履行部分一并向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同意解除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截止2024年4月26日,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10094523.18元,亦未收取执行费。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申请执行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广弘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需长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503执21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