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母亲。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开元小区28幢504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树路18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乔兴宣城分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南湖戒毒所)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湖戒毒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1340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49411.9元),并承担各原审原告支付的保函费610元,并判令南湖戒毒所在欠付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随意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价格,酌定计算工程价款,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认可***为乔兴公司民事代理具有法律效力,则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是公司行为,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虽然该合同因有违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为解决合同中施工方投入的已物化为整体工程组成部分的相关财物的量化问题,仍需参考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以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签订合同时,***明确价格是225元/米,***同意签订合同,则双方均是真实意思,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是乔兴公司案涉项目现场材料员,作为专业人员,其对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显然是清楚的,故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从农民工作为社会低层、弱势群体,为了找点活干互相压低价格的生活常理来看,***的报价甚至是低于市场价。现在***已去世,当时的真实情况不得而知,乔兴公司认为合同签订的价格过高,其目的是不想支付余欠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如果***与***签订的合同中225元/米的单价过分高于市场价,但乔兴公司在***历时近一年的施工期间内并未提出,在春节之后仍然让***安排***继续施工。一审判决对此也进行了分析阐述。但一审判决最终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价格作出武断调整,判决说理前后矛盾,让人难以接受。二、案涉610元保函费是各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也是错误。三、南湖戒毒所应该在欠付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各原审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南湖戒毒所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应在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南湖戒毒所自认有3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乔兴公司,是因为门禁系统尚未竣工,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要求各原审原告举证证明南湖戒毒所在案涉栏杆工程的价款范围内仍欠付乔兴公司相应款项以及欠款数额,但各原审原告无法做到,对此也无需证明。一审判决仅以南湖戒毒所辩称不欠施工方钱,乔兴公司未提出异议,而认定其工程款已及时结清,对案涉欠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让人难以信服。该350万元并非特定专项款,各原审原告主张南湖戒毒所对案涉欠款在条件成就时(即门禁系统竣工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代表乔兴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依法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乔兴公司又通过分公司账户等分次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给***,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这足以表明,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合同因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以及***不具备施工资质等因素而无效,基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已完成施工义务,该合同中施工方投入的已物化为整体工程组成部分的相关财物,依法应当量化为工程价款,支付给施工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即应该参考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计算支付,对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乔兴公司应予赔偿。各原审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对应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损失,其为了保障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而支出的保函费用610元,应由乔兴公司一方负担。一审判决完全不顾案件事实,在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上主观臆断,滥用司法裁量权,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辩称:一、***在2017年至2018年为乔兴公司承建的南湖戒毒所项目安装的栏杆工程款已经支付。***确为乔兴公司承建的南湖戒毒所项目安装栏杆,但是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工程设计预估工程价款在19万元以内,口头约定以工程审计价为依据结算。后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施工部分的栏杆工程款为119535.13元,而乔兴宣城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3万元,所以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二、***提交的“施工合同”等非法无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不是与乔兴公司或乔兴宣城分公司所签订,***系乔兴宣城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其职责是接收、保管项目有关材料,而无采购材料之职权,乔兴公司或乔兴宣城分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认可合同,该合同没有交给乔兴公司或乔兴宣城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对***的报价,乔兴公司不同意,只同意以市场价格结算,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未给乔兴公司。”因此,乔兴公司及乔兴宣城分公司对***与***协商的价格未认可,对该“合同”不知情、未追认,其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是据于施工事实而不是对***在合同上的签名行为的追认。且该合同中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二倍以上,不符合事实和行情,亦与***在领用单上签名认可的预算总量19万元明显不符,自相矛盾,故该合同有伪造的可能,非法无效。2.***不具有施工资质,上述与***签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对***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应按照《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给予结算,合理支付工程价款。3.***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其数量符合实际,但是第二页中的第二行(包括单价“225元”)不是乔兴宣城分公司聘用的施工员***所书写,系他人伪造,乔兴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申请笔迹鉴定,故其中的单价不符合事实和行情。三、一审判决对案涉栏杆价格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各原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更是于法无据、显失公正。本案案涉工程栏杆的单价及结算应当按照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认。综上,案涉有关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各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湖戒毒所辩称:一、***与南湖戒毒所没有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不是南湖戒毒所,各原审原告应当向与***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南湖戒毒所主张。本案中,南湖戒毒所只与乔兴公司签订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注明“本工程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南湖戒毒所并没有和***签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湖戒毒所对***与***签订的合同也不知情。南湖戒毒所与乔兴宣城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二、南湖戒毒所没有欠付乔兴公司工程款。1.乔兴公司将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南湖戒毒所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达到付款条件后不付款才属于欠款,南湖戒毒所与乔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2021年一审法院冻结工程期间除外),2021年一审法院解除冻结后,南湖戒毒所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024年1月15日门禁系统达到付款条件后,又支付了门禁系统350万元工程款。2.南湖戒毒所与乔兴公司在一审期间工程款未付清的原因,是因乔兴公司没有完成门禁系统,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南湖戒毒所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当时未付款不能视为欠付。案涉干休所工程总造价为55674429.53元,一审期间剩余350万元门禁系统工程款,在门禁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一审期间尚不属于欠款。三、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函费,南湖戒毒所均不应负担,这些费用的产生并不是南湖戒毒所的原因造成的。1.南湖干休所工程总造价为55674429.53元,一审期间剩余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门禁系统工程款仅仅350万元,已经支付给乔兴公司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各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这充分说明各原审原告所诉工程款与南湖戒毒所付给乔兴公司多少工程款没有关系。各原审原告与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关于工程量价款认定的分歧才是造成案涉工程款纠纷的原因。2.南湖戒毒所始终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义务,没有拖欠合同相对方乔兴公司工程款,***带律师到南湖戒毒所调取证据时也积极配合并提供合同,经一审法院通知应诉后也积极递交相关材料。3.在一、二审法院之前涉及实际施工人诉乔兴公司、南湖戒毒所有关南湖干休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其他案件中,南湖戒毒所均未负担案件受理费。四、本案一审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各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各原审原告针对南湖戒毒所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因南湖戒毒所欠付乔兴公司工程款从而导致乔兴公司无力支付各原审原告工程款,故其对南湖戒毒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各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1.***为乔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栏杆安装项目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工程设计预估工程价款在19万元以内,口头约定以工程审计为依据结算。2019年7月20日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施工部分的栏杆工程款为119535.13元,而乔兴宣城分公司已支付13万元,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2.***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不是乔兴公司或乔兴宣城分公司所签订,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并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事后也未认可该合同,***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该合同系其未经授权擅自签订,事后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也未予认可,该合同非法无效。且该合同中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二倍以上,不符合事实和行情,与***在领用单上签名认可的预算总量19万元亦明显不符,自相矛盾,故该合同系伪造证据。3.***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符合实际,但是《结算单》第二页中的第二行(包括单价“225元”)不是乔兴宣城分公司聘用的施工员***所书写,系他人伪造,其单价也不符合事实和行情。一审中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已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4.***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经在2019年7月结算审计,2020年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后***未向乔兴公司及乔兴宣城分公司提出过尚欠付工程款。***与***结算未经乔兴公司及乔兴宣城分公司授权。上述事实证明,案涉有关栏杆工程款已经结清,***关于工程总价款351409.9元,尚欠工程款213409.5元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系乔兴宣城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其职责是接收、保管项目有关材料,而无采购材料之权,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认可合同,该合同没有交给乔兴公司或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基于施工事实而不是对***在合同上签名行为的追认。一审判决关于“《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因***的签名而成立”的认定错误。2.本案案涉工程栏杆的单价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认定,即案涉栏杆单价分别为窗户栏杆64元/米、楼梯栏杆80元/米、无障碍坡道(残疾人跑道)栏杆120元/米。一审判决对该单价进行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乱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综上,一审判决对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判令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显失公正。 ***、***、***、***、***、***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本案中就案涉工程栏杆单价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并非仅是口头约定。该书面合同经***本人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系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案涉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签署合同。即便经***汇报后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不同意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25元/米,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及***也完全可以立即通知***停止施工,但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非但没有让***停工,且在春节后继续让***施工直至完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外,单价为225元/米是合同原本已经约定的,《结算单》中“单价225元”是否系***所写并不重要。二、关于诉讼时效。***生前一直在主张案涉债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签署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只能在乔兴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南湖戒毒所之间发生合同效力,对***不具有约束力。乔兴公司工地代表***就楼梯扶手、飘窗护栏工程与***签订合同并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即便因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以及***不具备施工资质等因素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基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已完成施工义务,亦应该参考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湖戒毒所述称,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上诉所针对的是其与各原审原告之间的争议纠纷,具体情况南湖戒毒所不清楚。 ***、***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1340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49411.9元);2.判令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承担原告方支付的保函费610元;3.判令南湖戒毒所在欠付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南湖戒毒所将安徽省南湖劳教所干休所迁建项目整体发包给乔兴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日,乔兴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材料员***与***协商楼梯扶手、飘窗护栏的施工合同的签订事宜,合同文本抬头处载明乔兴公司南湖项目部为发包人,***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省南湖劳教所干休所迁建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面积按图纸计算,楼梯扶手和飘窗护栏具体定价均为225元/米;关于付款方式,约定3#、4#楼所有材料进场后付款2万元,1#、2#楼所有材料进场后付款4万元,所有工程完工后半个月付款4万元,审计结束两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最后一条同时约定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在承包人处签名确认。2018年2月4日,乔兴公司负责工程量核算的***在***书写的关于1#-5#楼的施工总数清单上确认总量为1472.8米;同年6月4日,***确认1#、2#楼、残疾人坡道栏杆(合同外的项目)为39米;同年9月13日,***再次确认1#、2#楼不锈钢栏杆为50米(防护窗)。以上合计1561.8米。案涉工程整体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底。合同履行过程中,乔兴宣城分公司合计支付给***13.8万元(含***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的8000元)。案涉栏杆工程中除阳台栏杆和空调栏杆以外,均由***实际施工。案涉整体工程项目的审核报告(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反映,凸窗护窗栏杆为905.466米、无障碍坡道栏杆为37.52米、楼梯栏杆为601.536米;三类栏杆合计为1544.522米。 ***于一审庭审中述称,一般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都必须由乔兴公司同时加盖公章才能生效,但案涉项目因为急着赶工期,所以便先由***着手开工了;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后,将单价报告给公司,但乔兴公司不同意,故乔兴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保留在其手中的合同文本其未交给公司,但现具体去向不明;后,其明确跟***反馈过乔兴公司要求按照市场价结算的意见,但***不同意,坚持认为应按合同载明的单价结算。***认可***每年过年过节都通过其索要工程款,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是2023年10月24日。关于付款流程,***述称由包含其在内的现场管理人员报付款计划至分公司经理***处,再由***逐级报给总公司的成本部、法务部、财务部等审核,最终根据公司审核同意的数额按照比例分别支付给各个具体的施工班组。 一审诉讼前,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对除***之外的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审诉讼中,***于2023年12月18日死亡,其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次女***、三子***;其父亲为***,母亲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是否成立,***辩称应经乔兴公司盖章确认后方能成立生效,乔兴公司则辩称***无权代理该公司签订该合同,且该公司对合同的签订过程不知情,故不应对该公司发生效力。经查,根据《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成立之时仍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签名和盖章只需满足其一即可导致合同成立,故前述施工合同已因***的签名而成立,三被告的前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作为乔兴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现场负责施工材料采购等职责的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乔兴公司签署案涉合同,退一步讲,即使***确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了代理权,但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乔兴公司已通过分公司账户等分次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给***,故应视为对***前述签名行为的追认,因此乔兴公司应自行承担***前述签名行为的不利后果。但是,乔兴公司承接安徽省南湖劳教所干休所迁建工程后,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便分包给***,且***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相关条款对于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因***已完成施工义务,故有权获得对应的工程价款。***于本案诉讼中死亡,其案涉合法债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六原告有权承继***在本案中的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两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南湖戒毒所则以1#-4#楼已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为由,均辩称案涉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以***施工义务范围内的工程完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催要时间等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而非以整体楼栋的竣工时间,同时在案证据反映***最后一次向***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且***直至2023年10月仍通过***催要案涉工程款,故案涉债务未经过诉讼时效。 一般情况下,为解决该类合同中施工方投入的已物化为整体工程组成部分的相关财物的量化问题,通常仍需参考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以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各原告据此坚持要求按照合同载明的单价结算总价款,但两公司却以***无权代理公司签约,以及225元/米的单价过分高于市场价(主张同期市价为100元/米)为由,要求按照建设单位南湖戒毒所对案涉整体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中反映的与案涉工程相关部分的单价予以调整。经审查,首先,两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在与***协商案涉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之时,理应结合同种类工程的一般市场行情,充分考虑其所能承受的施工成本和正常的商业风险等因素,再慎重决定是否签约以及以何种单价签约,而非如其现场管理人员***所述的系为赶工期才草率与***签约。其次,***的签名行为的效力已在前文阐述不再重复。第三,根据法庭调查,案涉合同并非审计机构审核工程造价时的依据之一;而且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与仅对分项工程进行审核难免会因工程量多少的不同以及合同组价原则等因素而在最终数额上存在差别。但是考虑到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实简单粗糙,合同内的楼梯扶手、飘窗护栏两种工程的单价完全相同,合同外增加的残疾人跑道栏杆的单价亦未约定,并未体现施工所需的材料、工艺等方面的差别,结合审核报告对于三类栏杆的工程数量和单价的审核结果,以及审价机构对于单价结果的相关说明,为平衡双方利益,依法对工程单价予以适当调整,虽然双方结算工程量时并未按照工程种类进行区分,但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仅略少于双方自行测量的工程量,故按照有利于各原告的原则,以双方自行测量的结果为准,同时乔兴公司在案涉合同缔结过程中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方对合同载明的单价具有期待利益,故两公司理应自负较大比例的不利后果。残疾人跑道栏杆因合同无明确约定,故在审核价基础上上调一定比例,酌定按160元/米核算,该部分价款为6240元(160元/米×39米);关于楼梯和窗户栏杆合计1522.8米,结合审核报告中认定的两类工程的数量和单价,按照有利于各原告的原则,认定窗户栏杆为905米,单价按130元/米计算;楼梯为617.8米(1522.8米-905米),单价按150元/米计算。经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6560元(117650元+92670元+6240元),扣除乔兴宣城分公司已给付的13.8万元,两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方余下工程价款为7856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两公司虽辩称曾与***口头约定以工程审计为依据进行结算,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和***仅系乔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方现要求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欠缺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南湖戒毒所应否承担责任,虽然根据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仅在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南湖戒毒所在案涉栏杆工程的价款范围内仍欠付乔兴公司相应款项以及欠款数额,且南湖戒毒所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因门禁系统尚未竣工所产生的相应欠款,其余工程款已及时结清的主张,乔兴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各原告主张南湖戒毒所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 各原告为实现债权,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但为防止财产保全错误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不限于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因此各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610元,并非因为维权而必然产生的额外支出,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鉴于各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乔兴公司实际支付单笔款项的时间,结合合同关于乔兴公司应自审计结束两个月内即自2019年9月20日前付至总价款95%的约定,酌定67732元(216560元×95%-138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算;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不明,结合相关条款的文意,相关法律的一般规定以及***的完工时间,认定10828元(216560元×5%)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前述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8560元及利息(67732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算,10828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3元,原告***、***、***、***、***、***负担173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87元,由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元,原告***、***、***、***、***、***负担1053元。 二审中,南湖戒毒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南湖戒毒所在门禁系统完成后,已于2024年1月15日将门禁系统的35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乔兴公司指定账户,故其已不欠付乔兴公司工程款。***、***、***、***、***、***经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付款行为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各原审原告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发生的。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南湖戒毒所二审中提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能够证实其已于2024年1月15日向乔兴宣城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350万元,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及***、***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南湖戒毒所向乔兴宣城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350万元,付款附言“付干休所报干休所迁建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认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给付工程余款7856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南湖戒毒所应否在欠付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系乔兴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负责施工材料采购等职责的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乔兴公司签署案涉《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及***曾在该合同签订直至***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就该合同的效力向***作出否定性的意思表示,且乔兴公司亦已通过乔兴宣城分公司账户等向***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可以视为乔兴公司对***在该合同上签名行为的追认,乔兴公司应自行承担***该签名行为的相应后果。乔兴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则案涉《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已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于本案一审诉讼中死亡,其案涉合法债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本案各原审原告有权承继***在本案中的诉讼。各原审原告及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均对一审判决酌定的案涉栏杆单价持有异议,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以案涉《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并非审计机构审核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时的依据,且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与仅对分项工程进行审核难免会因工程量、合同组价原则等因素而在最终数额上存在差别,以及当事人在合同洽谈、签订时理应充分考虑一般市场行情、施工成本和正常的商业风险等因素慎重决定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如工程项目单价等,对乔兴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建设单位南湖戒毒所对案涉整体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中反映的与案涉工程相关部分的单价对本案所涉《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单价予以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考虑到案涉《南湖干休所迁建项目楼梯扶手、飘窗护栏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中对不同种类工程即楼梯扶手、飘窗护栏的单价约定完全相同、简单粗糙,未能体现出施工所需的材料、工艺、人工等方面的差别,且合同外增加的残疾人跑道栏杆的单价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综合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参照南湖戒毒所对案涉整体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中关于上述三类栏杆的工程单价的审核结果以及审价机构对于单价结果的相关说明,依据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对工程单价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对残疾人跑道栏杆按160元/米核算、飘窗护栏按130元/米计算、楼梯扶手按150元/米计算,所作处理适当。本案中,***与乔兴公司结算工程量时并未按照不同工程种类进行区分,但鉴于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仅略少于双方自行测量的工程量,一审判决以双方自行测量的结果,确认残疾人跑道栏杆为39米、飘窗护栏为905米、楼梯扶手为617.8米(1522.8米-905米),并以上述酌定的单价核算确认***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为216560元,扣除乔兴宣城分公司已给付的13.8万元,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尚欠付工程余款7856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乔兴公司应自审计结束两个月内付至总价款95%的约定,酌定该部分67732元(216560元×95%)的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算,并鉴于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不明,综合考虑相关合同条款的文义、法律的一般规定以及***的完工时间,认定质保金部分即10828元(216560元×5%)的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并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所作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各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南湖戒毒所在案涉栏杆部分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仍欠付乔兴公司相应款项,一审时南湖戒毒所仅是因案涉工程的门禁系统尚未竣工而未向乔兴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350万元,其余工程款均已经结清,且南湖戒毒所已在该门禁系统完成后于2024年1月15日将该35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乔兴宣城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南湖戒毒所存在欠付乔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则各原审原告主张南湖戒毒所在欠付乔兴公司、乔兴宣城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以***合同义务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催要时间等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最后一次向***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且***直至2023年10月仍通过***催要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债务未经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另,关于各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保函费610元,并非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必须发生的支出费用,一审判决对其该节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及乔兴宣城分公司、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69元,由***、***、***、***、***、***负担3009.19元,由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