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树路18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常秀街西尚元名郡3幢1001-1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3)浙050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乐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乔兴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二期)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备投标文件》等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了:2018年8月乔兴公司与业主单位共同就“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二期)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招标发布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乐星公司对“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二期)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了投标:2018年11月14日乔兴公司和业主单位共同向乐星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等。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合同实际相对方为乐星公司与业主单位,乔兴公司仅仅是受委托方。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5%”这一条款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主要条款”中的约定是一致的。因此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主体和内容当然是按照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进行,也就是说是由乐星公司与业主单位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进行审计和结算并以此作为最终的价款。
乐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乐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乔兴公司向乐星公司支付款项291659.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499.15(以291659.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乔兴公司(买方、甲方)与乐星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二期)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所需10台电梯设备由乐星公司提供;合同价为2480880元,其中安装费用为413480元,合同价为完税闭口价;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后45日历天内货全到工地,自买方发出开工令起90日历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交货地点为项目工地现场并负责卸货;付款条件为。.。.。.,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交招标人后,由乙方提交结算单据和结算书,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5%,剩余决算价的2.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并经甲方及物业认可签字后无息付清。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发票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设备费用乙方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用乙方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乐星公司按约提供了案涉电梯设备并予以安装。2020年9月10日,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其中的九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并出具了相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0年9月29日,双方就上述九台电梯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设备交接单》、《电梯完工资料物价移交单》。2021年2月3日,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又对杂货电梯一台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期间,乔兴公司仅向乐星公司支付价款2071402.69元,余款291659.81元未能支付,乐星公司经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乔兴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签收乐星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案外人湖州兴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二期)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23年1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报告书中载明电梯项目送审价为2480880元,核定价为2352364元,核减1285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乐星公司与乔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乔兴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现乐星公司要求乔兴公司支付价款291659.8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乐星公司要求乔兴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根据案涉合同“发票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之约定,现乐星公司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乔兴公司签收案涉发票的次日起予以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因乔兴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签收乐星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24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乔兴公司抗辩其与乐星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基础是根据湖州兴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和指定,电梯项目的价款也是由乐星公司与湖州兴湖开建设发有限公司确定,最终价款由结算审定,该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乐星公司与乔兴公司,合同是否系湖州兴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和指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乔兴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价款由结算审定,故对乔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乔兴公司抗辩因湖州兴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乔兴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含电梯项目价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乔兴公司以贴息的形式取得现金后支付给乐星公司,该部分贴息费用乐星公司也应当承担,该院认为,乔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乔兴公司抗辩乐星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约定提供电梯的售后服务,应当依法、依约承担民事责任,因乔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乔兴公司应支付乐星公司价款291659.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1659.8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乐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乔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减半收取3186元,由乐星公司负担438元,乔兴公司负担2748元。
二审期间,乔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设备投标文件》,该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相对人并非乔兴公司;4.《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二期)结算审核施工单位争议问题》;5.《关于增值税调整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率及有关计价调整的通知》,该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因税率变化,涉案合同价款亦应调整。
乐星公司质证认为,乔兴公司提供的各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乔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原件,但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无调取证据原件的必要性,本院未予调取。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系反映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投标情况,但是并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非乔兴公司,具体原因将在下文分析;证据4-5可以证明增值税率调整的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如何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乔兴公司及乐星公司,但乔兴公司主张应根据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投标情况,认定湖州环湖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乐星公司达成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尽管《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了涉案电梯工程的数量、安装价款等事项,但是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付款、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诸多在上述《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但在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涉及的权利义务约定。故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投标结果并不必然等同于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其次,《湖州长东农民社区建设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第七部分第33条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故即使完成招投标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仅依据招投标情况认定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当事人。再次,乔兴公司已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部分价款的义务,故亦以行为表示接受该合同约束。综上对于乔兴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值税率调整的问题,乐星公司在提出一审诉讼请求时,已按照下调后的税率重新计算了合同价款,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的金额,乔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乔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上诉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